不能证明其为软件著作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玉,北京天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郭某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某街道。
上诉人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审被告郭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2023)豫01知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7月14日进行询问。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荀某某,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玉、谢某某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乙公司诉讼行为违法,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在其官网显著位置发布向甲公司的道歉信;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乙公司不能证明其为“禾匠榜店商城系统”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该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软件名称与乙公司主张的权利软件名称不一致,不能反映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的实际情况,不具有确权功能。根据第三方资料显示,乙公司在其他侵权案件中已将诉讼权利全部授权给案外人,不能确定乙公司对本案是否具有起诉的权利。(二)乙公司使用非法软件违规获取的证据应属无效。甲公司网站安装的“小程序商城系统”(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是一款使用YII框架开源开发搭建的计算机软件,并非乙公司主张的开源版软件,乙公司仅提供HTML文件及目录文件和前端文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为开源源码。前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软件早在2017年就已公布相关内容及功能,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三)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合法来源,甲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一是侵权人主观善意;二是客观上有合法来源。本案被诉侵权软件系甲公司通过多个网络渠道下载。被诉侵权软件安装时未提示用户注册协议和软件著作权许可等信息。甲公司知晓被诉侵权软件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后,第一时间作删除和下架处理,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和不停止侵权的情形。(四)乙公司大量散布涉案权利软件开源代码,吸引他人使用,再进行批量取证和起诉,利用司法维权谋取不合法利益,违背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精神,涉嫌恶意诉讼和提供伪证。(五)乙公司通过修改官方网站上的软件价格,虚构销售合同和发票,且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乙公司答辩称:(一)乙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二)甲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软件和乙公司涉案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落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甲公司未经乙公司许可复制、安装被诉侵权软件,修改乙公司的署名并用于商业经营,侵害了乙公司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正确。(三)甲公司具有计算机软件专业技能,通过“开源中国”免费获取盗版软件并安装商用,具有主观恶意,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四)乙公司能证明涉案权利软件每套售价为15万元,且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原审判决在甲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的基础上已经大幅降低赔偿金额,应当予以维持。(五)乙公司起诉系维护正当权利,并非恶意诉讼,对盗版软件的大量传播没有过错。
郭某未发表陈述意见。
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甲公司、郭某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取证成本及律师费共计10万元;3.判令甲公司、郭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甲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事实和理由: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科技型企业,自成立起就一直投入大量的成本用于涉案权利软件的研发与运营,该系列软件的V4版本已于2019年6月1日开发完成并公开上线发表,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乙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权利软件全部版本及相关配套插件的著作权。涉案权利软件主要用于搭建、管理、运行企事业单位官方商城小程序,使用同一后台管理系统同步支撑和管理微信小程序、支付宝小程序、公众号商城等7端商城的运营,拥有分销、拼团、抢购等商城专业功能,开源版软件售价稳定在每套13-15万元(限定1台服务器1个绑定域名中使用)。乙公司发现,甲公司未经许可,上线了一套软件安装至域名xcx.lanzan.net,在破坏乙公司涉案权利软件的授权文件、修改部分源代码和更改署名的基础上形成被诉侵权软件,并通过上述域名进行商业使用。甲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领域的专业参与者,对合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但甲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破解他人权利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故意侵害乙公司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甲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乙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及获得报酬权等,郭某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若不能证明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软件的程序代码为甲公司从网络平台下载的涉案权利软件的开源代码,用于学习研究且未商用,未给乙公司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不构成侵权。
郭某原审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软著登字第440157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名称禾匠榜店商城系统V4.0.0,著作权人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日期2019年6月1日。”乙公司网站榜店应用更新显示,涉案权利软件V4.5.7版本在2021年9月29日进行发布。2022年9月26日,乙公司通过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进行数据保全,取证类型为过程取证,取证号为20220926029977le3e,取证名称为“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ICP-SY”。同日,乙公司通过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进行数据保全,取证编号为DNSPVI3Y211FK1DG,数据类型为整站目录取证,取证网址为https://xcx.lanzan.net/。乙公司打开xcx.lanzan.net_20221209174527文件夹,使用VisualStudioCode打开解压后的此文件夹,在文件搜索“禾匠、hejiang、zjhj”,结果显示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中有乙公司的名称缩写。2022年12月9日,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出具权利软件(V4.4.8.zip)与目标站点(https://xcx.lanzan.net/)的鉴定比对结果,权利文件比对路径总数1290个,文件总数6506个,目标站点路径相同数量1287个,文件名称相同数量6457个,MD5值相同的文件数量2812个。原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比对,乙公司使用VisualStudioCode打开解压后的文件夹,在文件搜索“禾匠、hejiang、zjhj”,结果显示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中有乙公司的名称标识。经当庭比对,两者使用的计算机语言编写的程序代码基本相同。另查明:1.甲公司成立于2021年2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郭某,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开发、咨询、交流、转让、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等;2.域名xcx.lanzan.net的主办单位为甲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豫I**备2021033181号,审核通过日期为2022年7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中,乙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为“禾匠榜店商城系统”软件,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甲公司不能提供反证,可认定该软件著作权人为乙公司。乙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是将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与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网站(xcx.lanzan.net)的首页登录、快递标识2、地图、推广链接等界面均与乙公司涉案权利软件界面基本一致。乙公司通过“Notepad++软件”比对了两者软件的界面及目标代码,显然两者的路径、文件名称、目标代码、乙公司特有标识等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系甲公司在乙公司涉案权利软件基础上编辑完成。甲公司未经乙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将乙公司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禾匠榜店商城系统V4.5.7”的软件进行复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乙公司著作权。
关于甲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者,通常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自然人、法人。本案中,甲公司称被诉侵权软件系从“开源中国”免费下载,并未支付相应对价。甲公司的经营范围有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等内容,应当比普通人员具有更高的判断能力。甲公司未获得合法授权复制被诉侵权软件并进行商业使用,具有主观故意。甲公司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软件系由乙公司向“开源中国”平台自行上传及软件内容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甲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本案中,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乙公司的实际损失、甲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乙公司涉案权利软件销售价格(包含后续服务)、使用范围、甲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性、乙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共计3万元。乙公司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某作为甲公司唯一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关于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发布道歉声明的意见,经查,甲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乙公司的商誉,根据其侵权情节、造成的影响范围,原审法院确定甲公司在其官网发布为期一周的道歉声明。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禾匠榜店商城系统’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三、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发布道歉声明,为期一周;五、驳回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以来,乙公司以批量诉讼的方式进行司法维权,并通过取证软件和区块链技术对大量企业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具体保全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而多通过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或者湖南云电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签发《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截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乙公司以不同的网站主体为被告,在全国法院已经提起6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诉讼,并通过诉讼已经获取了较大收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乙公司是否为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甲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3.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一)乙公司是否为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乙公司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为涉案权利软件V4.0.0版本的著作权人。乙公司网站更新显示,涉案权利软件V4.5.7版本于2021年9月29日发布。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进行源代码比对,发现涉案权利软件的源代码中有乙公司的名称标识。在甲公司不能提供反证证明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并非乙公司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乙公司为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二)甲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以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本案中,甲公司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中有乙公司的名称缩写。根据乙公司通过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电子数据保全和比对结果,甲公司运营网站(域名xcx.lanzan.net)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与乙公司涉案权利软件相同的站点路径、文件数量分别为1287个、6457个,其中MD5值相同的文件数量为2812个。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源代码比对,发现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使用计算机语言编写的程序代码基本相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被诉侵权软件与乙公司涉案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甲公司作为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的企业,未经乙公司许可在运营网站(域名xcx.lanzan.net)安装被诉侵权软件,以获取商业利益,侵害了乙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获取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责任。
关于甲公司上诉主张的非法取证问题。本院认为,电子数据保全是一种新型的证据保全方式,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电子数据技术存储的特点、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和存储过程以及第三方见证等进行认定。本案中,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电子数据保全包括取证日志等数据,能够说明具体取证过程,且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源代码比对。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电子数据保全取证过程违法和比对结果错误,故其主张乙公司使用非法软件违规获取证据应属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甲公司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和软件开发,理应清楚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甲公司未取得乙公司的许可,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的具体来源,其将从网络平台免费获取的被诉侵权软件安装在自己的运营网站(域名xcx.lanzan.net)使用,以获取商业利益,而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据此不能认定其具有主观善意。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四)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经查,鉴于乙公司的实际损失、甲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综合软件的销售价格、使用范围和甲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性、乙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但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第一,甲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根据其在运营网站(域名xcx.lanzan.net)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第二,2022年以来,乙公司以涉案软件著作权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提起6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已经获得较大收益。第三,乙公司批量提起诉讼获取收益已成为其商业运营模式,该种维权模式不利于打击侵权源头,大量占用解决纠纷的公共资源,不宜提倡和鼓励。第四,本案中乙公司未提供有关维权费用支出的证据,且系采用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固定证据,成本较低。据此,本院将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调整为5000元(包括损失4000元,合理开支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郭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甲公司上诉请求确认乙公司诉讼行为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乙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本院在二审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特别综合考虑乙公司整体诉讼维权情况等因素,相应调整本案赔偿数额,原审判决并不因本院改判而构成错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禾匠榜店商城系统’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发布道歉声明,为期一周”;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郭某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浙江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8元,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郭某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崔晓林
审 判 员 任小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王 燚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上一篇:合同成立与合同未成立的区别?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