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中如何对债权的具体金额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再审申请人邓某因与被申请人汪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审判决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其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邓某与刘某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当场送达等方式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邓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二、案涉债权明确。汪某及两位原审第三人退出樟树龙溪湖绿化工程及B标段工程项目三人共同应获得的款项520万元。三方明确持有股份比例均等,2020年3月10日,三方对520万元之中的110万元进行平均分配,各分得36.66万元左右。剩余的410万元,按照上述比例,各方应分得136.6666万元。但是,上述款项原审第三人杨某已经领取30万元,380万元全部已由被申请人领走,故此,被申请人尚欠原审第三人刘某136.6666万元。汪某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款项用于合伙债务的开支,实际上三方也没有合伙的共同债务。三、二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认定债权不明确,缺乏法律依据。如果三方存在合伙债务,第三人刘某对520万元(包括380万元)享有的债权金额为多少,可以通过审理查明,而不能因需要对合伙债权进行结算才能确认原审第三人刘某享受的债权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为:邓某对对刘某是否享有真实的债权以及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
关于邓某对对刘某是否享有真实债权的问题。邓某在本案中主张汪某、、刘某、杨某没有合伙共同债务,根据《执行款分配协议》,三人持有同等比例股份,应当对执行款之外的410万元平均分配,邓某通过受让刘某债权享有136.6666万元,合伙清算不是前提条件。而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9)赣068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汪某清偿了部分汪某、、刘某、杨某的共同债务。在该案审理期间,杨某述称其在分得520万元转让款中的30万元后不负债务,剩余490万元付给汪某、、刘某,并由汪某、、刘某清偿外面的债务。可见,汪某、、刘某、杨某合伙承建樟树龙溪湖绿化工程及B标段工程确实存在对外债务,且汪某实际用380万元清偿了部分债务。汪某、、刘某、杨某转让合伙股权所得520万元价款对应的是股权投资和收益,应当优先清偿合伙期间三人产生的对外债务,剩余财产按比例进行分配。在邓某未举证证明三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的情况,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剩余财产以及刘某应当在剩余财产分配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对汪某享有债权,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虽然邓某主张其与刘某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汪某,但由于该债权是否实际存在以及金额多少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法成立,亦无不当。
综上,邓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伦 军
审 判 员 葛 洪 涛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蒙 蒙
书 记 员 任文正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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