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有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一审第三人:泸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曾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冯某及一审第三人泸州市某有限公司、曾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梁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本案由本院提审;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赵嘉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纯强
书 记 员 罗映秋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