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如何判断合同的效力和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公益诉讼起诉人、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杨某义、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滨州市检察院)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义、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不适用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案涉争议,是错误的。(二)本案土地占有系基于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本案土地资源保护问题应由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一、二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起诉主张,会导致行政公益诉讼无存在之必要。(四)案涉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工业用地,不存在耕地修复问题,杨某义、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五)原滨州市沾化区国土资源局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并罚款217740元。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机关已经失去再次处罚机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突破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六)本案混淆了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关系。行政责任上,杨某义、某公司如有责任,某村民委员会也必定有责任,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某公司于某年进行场地建设至今多年,如果确系非法占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即便本案环境公益诉讼成立,杨某义行为也系履行职务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义与某公司为共同侵权人有误。(七)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错误。综上,杨某义、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滨州市检察院述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义、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基于杨某义、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和滨州市检察院述称意见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法院基于检察机关的起诉,判决杨某义、某公司立即停止对耕地的非法占用、拆除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并对案涉耕地进行修复,若逾期未完成则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否有误。现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杨某义、某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滨州市检察院于起诉前依法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此情形下,滨州市检察院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上述规定。至于杨某义、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争议应由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并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并不矛盾。杨某义、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其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既可能造成私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也会造成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本案中,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16.33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法律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就此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耕地修复等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侵权之诉,并无不当。杨某义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非本案侵权之诉的要件事实,杨某义、某公司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某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出租给杨某义等,但某村委会并非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人,亦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二审判决未将其列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再次,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杨某义是某公司出资人、实际经营管理者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某年某月某日,杨某义在建设经营某公司期间,以个人名义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及其他项目;某年某月某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认定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义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此,二审判决认定杨某义以个人及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共同实施了对案涉耕地资源的非法租用、占用等行为并造成了持续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某义、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理据不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司法机关追究杨某义、某公司的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影响杨某义、某公司因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杨某义、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土地已变更为工业用地,不存在耕地修复问题,杨某义、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有相对清晰的分析论证,案涉土地用途并未依法变更为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基于滨州市检察院的公益诉求和在案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某义、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不违反行政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最后,本案系因杨某义、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改变原本属于耕地的土地用途造成案涉土地耕种条件严重毁坏所致,滨州市检察院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其基本诉求是请求判令杨某义、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非法占用案涉耕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在逾期未修复的情况下予以相应赔偿。由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规定,并无不当。杨某义、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材料,判决杨某义、某公司立即停止对案涉耕地的非法占用、拆除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并对案涉耕地进行修复,若逾期未完成则交纳相应数额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义、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义、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朱 婧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仇彦军
书 记 员 王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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