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未弃权是否需要对变更后合同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莱,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莱,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范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被告: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集团公司)、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某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投资合伙)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王大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一审被告某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某集团公司、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5月5日,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且借款金额、利率均发生变化;《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延期申请》签订于2017年4月10日,已超出《补充协议》履行期限达10个月。故《补充协议》《延期申请》均是《借款合同》到期后签订的新合同,不是对《借款合同》进行展期或者变更。银某集团公司、刘某只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补充协议》《延期申请》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便《补充协议》《延期申请》系对《借款合同》进行变更、展期,但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仍应当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5月4日为保证期间起算点。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对三份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起算时点为《延期申请》约定的还款期限2017年5月30日,缺乏依据。(三)2016年5月5日某投资合伙与主债务人银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时,与范志明签订《保证合同B补充协议》,再审申请人对此不知情,且范志明系对《补充协议》提供保证,并非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效力不应及于再审申请人。某实业公司是借款人银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函》,表明其已经不是保证人,而是共同还款人,该行为不能证明某投资合伙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保证追偿批复》)不涉及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义务。二审判决适用《保证追偿批复》认定债权人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银某集团公司、刘某,于法无据。(四)某投资合伙没有发放贷款的业务权限,其出借资金来自非法募集,故《借款合同》无效,一系列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作为从合同均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投资合伙与银某公司之间《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借款人)不能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偿还全部借款债务,已经违约,特向出借人甲方提出延期,承诺在2016年6月20日前分期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债务,甲方经研究决定同意。第一条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0日……”。银某公司向某投资合伙出具的《延期申请》载明:“申请人(借款人)于2015年11月3日与债权人(出借人)某投资合伙签订《借款合同》向债权人(出借人)借款。由于申请人(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到期偿还全部借款债务,已经违约,特向债权人(出借人)提出延期……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债务……”。同日,某投资合伙在该份《延期申请》下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载明:“同意申请人(借款人)延期还款承诺申请。”。《补充协议》《延期申请》的上述内容均表明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变更、展期关系。《补充协议》中借款金额较《借款合同》少5000万元系因银某集团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代银某公司偿还5000万元,利率变化属合同变更的内容。二审判决认定债务履行期限由《补充协议》《延期申请》展期至2017年5月30日,并无不当。
银某集团公司、刘某分别在与某投资合伙签订的《保证合同D》《保证合同C》中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仍继续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银某集团公司、刘某已经书面明示放弃主合同变更需经自己同意的权利,故应对《补充协议》《延期申请》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保证合同D》《保证合同C》关于“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各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之约定,保证期间起算时点为债务履行期限展期后的2017年5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9年5月30日。二审判决未直接以某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函》作为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某实业公司系共同还款人而非保证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无关。某投资合伙与范志明之间《保证合同B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5月5日,在通过签订《延期申请》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保证期间起算时点之前,不构成保证期间经过的事由。2017年7月18日某投资合伙与银某集团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债务人)与质权人(债权人)某投资合伙签订《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保障主合同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银某公司的1900万股流通股质押给质权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其他具体内容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该《质押合同》签订之时主债权履行期限已过、保证期间尚未届满,银某集团公司系《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含《补充协议》《延期申请》)的保证人而非债务人,再结合《质押合同》目的系保障《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主债权的实现,签订《质押合同》可视为某投资合伙向银某集团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参照《保证追偿批复》。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各连带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相应份额。基于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因追偿而承担责任,故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人。由此可以认为在保证期间内,某投资合伙曾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向银某集团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对包括刘某在内的其他保证人产生同等效力,银某集团公司、刘某诉讼时效起算的时点应为2017年7月18日。2020年7月13日某投资合伙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
结合《借款合同》签订背景、履行情况、借款人银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等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质押合同》和一系列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银某集团公司、刘某承担担保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银某集团公司、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某公司、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卓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琨
书 记 员 任文正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