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与合同未成立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航次租船合同并不以签订书面纸质合同为必要生效条件,林某在确认某甲公司发送的合同信息后,合同双方对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已成立,事后再对合同中的条款进行磋商,是某乙公司在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的情况下意图修改合同内容,并不意味着合同没有成立。某乙公司在不经某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诚信原则,造成某甲公司损失40万元,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上诉内容中并不包含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原判决对该问题进行了审理,超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林某虽然确认了某甲公司发送的微信信息,但是,在某甲公司的定金到达指定账户之前,亦即林某确认上述信息十多分钟后,林某明确提出让某甲公司终止定金流程,某甲公司未终止,而是要求林某尽快制作合同,林某没有同意,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双方合同并未成立。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与其磋商过程中要求林东尽快制作合同而林某没有同意的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某甲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40万元及利息,原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对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论述,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业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一
书 记 员 张 宇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