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建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刑终94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害人王某3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害人王某3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害人王某3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害人王某3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建辉,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7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由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佩,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湘10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史建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由被告人史建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17.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史建辉对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2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在永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元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建辉及其辩护人颜佩、上诉人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史建辉驾驶摩托车途经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时与被害人王某3(男,殁年47岁)驾驶摩托车发生刮擦,史建辉的脚被撞伤。史建辉下车后,用右手用力朝王某3的头面部打了一下,王某3被打倒地,史建辉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王某3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3符合生前在他人外力作用下头部与地面接触,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39.26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200元及丧葬费30,078元,共计38,517.26元。
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医院诊断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提取、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史建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量刑过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赔过少。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史建辉主观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史建辉击打行为不具备高度致害的危害性,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书将本案行为与结果割裂分析,有违事实、法理。四、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3驾驶摩托车由西往东途经107国道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未打转向灯直接左转弯,与对向行驶的上诉人史建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史建辉脚部受伤。史建辉下车后,用右手击打王某3的左边头面部一下,王某3当即倒地,其头部与地面撞击。史建辉发现被害人倒地后没有动静就上前观察,随后其驾车离开。正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待王某3的刘某1(王某3的妻子)发现王某3后将王某3送至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郴州市湘南附属医院急救。王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7日死亡。经鉴定,王某3符合生前在他人外力作用下头部与地面接触,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39.26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200元及丧葬费30,078元,共计38,517.2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立案过程。
2、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2017年4月5日20:58时许,一名男子(被害人)站在一辆二轮女式摩托车前查看,另一名男子(犯罪嫌疑人)一瘸一拐走近,突然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下,力度较大,致使被害人往后直接仰倒在地,躺在地上没动。犯罪嫌疑人离开现场。被害人躺下约两分钟后,挣扎着坐起,又倒地,多次挣扎坐起又倒地。21:52时许,一拿着吊瓶抱着小孩的妇女上前查看,后将被害人背离大门口。
3、辨认笔录,经目击证人史某1辨认,其辨认出9号照片(史建辉)系4月5日晚上开男式摩托车并击打被害人倒地的人。
4、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史建辉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提取物证、鉴定痕迹表及照片,现场位于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处路面,现场北侧为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南侧为107国道。被害人所驾驶摩托车被停放在永兴第二人民医院大门保安室旁,侦察员在摩托车前保险杆上发现2处疑似血迹,其中保险杆右侧疑似血迹标为1号斑痕,保险杆左侧疑似血迹2号斑痕,拍照固定并擦拭提取,在保险杆前端发现刮擦痕迹,拍照固定并擦拭提取。
6、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CT扫描报告单,王某3颅内多发性挫裂伤,SAH,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右枕部硬膜外血肿。气颅,右侧颞枕缝增宽,右侧枕部头皮血肿。蝶窦炎性病灶或积血。以上证明王某3受伤情况及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情况。
7、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科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3受伤后救治的情况及王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8、永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永公刑技(法尸)鉴字(2017)05号鉴定意见及照片,尸表检验:头面部及颈部检测,双侧鼻腔可见凝固血迹,左上唇粘膜见一处3.3CM×1.2CM损伤,右耳屏后见一处1.5CM×0.6CM挫伤;右枕部头皮见一处4.2CM×2.8CM头皮挫裂伤,形状不规则。其余部位未见损伤。解剖检验:头部:冠状切开头皮,右颞部见一处11.5CM×5.0CM大小的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未见出血;右枕部见一处11.0CM×6.0CM大小的头皮下出血肿,颅骨外板枕骨近右顶骨对应右枕部头皮擦挫伤位置见一2.8CM横行骨折线,骨折线延伸到人字缝右侧可见分离,并有血液渗出。锯开颅骨,枕骨内板对应外板部位可见一2.8CM横行骨折线,硬模外未见血肿,剪开硬脑膜,硬膜下左侧额颞部见10.0CM×4.0CM大小的凝血块,前额叶见5.0CM×6.0CM范围脑组织挫伤,左额叶见12.0CM×7.0CM范围蛛网膜脑下腔出血,右额叶见4.0CM×6.5CM范围蛛网膜下腔出血,余未见明显损伤。颈部及胸腹部:颈部皮下组织和浅深层肌肉未见出血,食管和气管空虚,喉室和气管粘膜未见出血,舌骨、甲状软骨、环状软骨未见骨折;胸壁未见损伤,打开胸腔,胸膜无粘连,双侧胸腔未见积血积液,双肺未见明显异常;心包完整、心包腔内有少量清液,心脏大小正常,心脏膈面被膜可见大量出血点;腹腔内无积血积液,肝脏大小正常,余未见异常。
论证:死者枕部近右顶骨对应右枕部头皮挫伤位置见横形骨折线,硬膜下左侧额颞部见凝血块,前额叶见脑组织挫伤,左右额叶见蛛网膜脑下出血;结合死者双手十指指甲甲床紫绀,心脏膈面被膜可见大量出血点等窒息症象,死者王某3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王某3枕部头皮下血肿,右枕骨骨折,硬膜下左侧额颞部见凝血块,左、右额叶见蛛网膜脑下腔出血,前额脑组织挫伤,具有明显对冲伤的特征,且右枕部头皮擦挫伤形状不规则,结合案情分析以上损伤符合右枕部作用于平面类钝物所致(头部与水泥地面接触可形成)。
鉴定意见:王某3符合生前在他人外力作用下头部与地面接触,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郴公物鉴(法物)字(2017)466号物证鉴定报告,被害人王某3与妻子刘某1、儿子王某1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证明了被害人王某3的生物学身份。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史建辉、被害人王某3的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2017年4月7日下午17时许,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马田镇一工地将犯罪嫌疑人史建辉抓获。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史建辉于200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3、证人史某2证言,4月5日晚上大概21时左右的样子,他当时在马田圩上搞摩托车出租,看到一个男子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停在医院门口的马路中间,然后从左边(医院对面的左边)走过来一名中年男子。过来以后,这两个人争吵了两句,后来走过来的那个中年人一拳打在那个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头上,一拳就将那个人打倒在地上了。打倒以后,这个人就打倒走了回去,然后骑着一辆摩托车就走了。那个人倒在了地上,没有反应了。打架的原因好像是那个骑女式摩托车的准备左拐到医院里去,然后动手打人的那个人骑着摩托车从高亭那个方向对直开过来,双方的车子刮擦了一下。
14、证人李某证言,4月5日晚上大约七点多钟,他开车到了马田医院门口,在出门往右边的花坛靠近马路边,一个男子右手一拳打在另外一个男子身上,被打的男子直接倒在地上不动了,这个打人的男子朝着地上的男子骂了几句话。被打的这个男子倒在地上,头斜朝着马田医院,他身后停着一辆男式摩托车,红色油箱,摩托车车头斜朝着对面的饭店,打人的男子站在后面,他身后停着一辆男式摩托车,也是红色油箱,车头朝马田新市场方向,这个车上放着一个绿色的网,网的大小有大碗一般大小,应该是那种打鱼捞鱼的网。
15、证人史某1证言,2017年4月5日21时许,他骑摩托车从马田圩往高亭方向走,前面是个中年男子骑着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当时他(史某1)在超车道,在到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大门口时,前面的这辆女式摩托车忽然转弯而且没有打转向灯,他吓了一跳急忙踩刹车才没有撞上这辆女式摩托车,他骑着摩托车继续往前溜了20米远才停下,但这辆女式摩托车撞到对面行驶来的一辆男式摩托车。他返回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看,看到骑女式摩托车的中年男子仰着头躺在女式摩托车旁边的地上,那个骑男式摩托车的人就站在旁边。当时,他没有认出骑男式摩托车的这个男子,后来认出来是一个村子里的。
16、证人刘某3证言,昨天(4月5日)晚上九点钟左右他经过马田医院大门口时,看见两辆摩托车相撞了,当时一辆女式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和一辆男式摩托车刮擦了一下,骑男式摩托车的男子下了车,一瘸一拐的向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走过去。骑男式摩托车的男子的外貌大概40多岁,165CM左右的身高,摩托车后面有一根打鱼的杆子,一边有网一边连着像电瓶的东西,像个打鱼打泥鳅的,人有可能是高亭那边的。
17、证人刘某4,2017年4月5日晚上10点多钟,他妹妹刘某1打来的电话说王某3躺在路边上,鼻子和嘴巴流了很多血。他到郴州市附属医院,王某3进了抢救室。他问刘某1,到底发生什么事,刘某1当时她孙女发烧,她和王某3两人带孙女到永兴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因为要住院,身上没带钱,王某3就去家里拿钱,她带着孙女在医院里等。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发现王某3还没来,她从医院出去看,看见王某3躺在路边上,当时嘴巴和鼻子流了很多血,她马上去医院叫医生抢救,医生要求转到郴州市医院,他们就转到郴州市附属医院来了。听到这些,他打电话报警了。
18、证人刘某1证言,2017年4月5日晚上,她和丈夫王某3带孙女到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看病,因当时没有带多少现金,就叫王某3回去拿钱。王某3骑着摩托车回家拿钱。等了很久,都没见回来,所以,她抱着孙女往医院门口走,走到门口,看见王某3的摩托车停在马路边上,他人躺在医院大门口的地上,鼻孔流血,她就背着王某3送到第二人民医院看病。在医院住院部检查后,医生说很严重,需要转院。于是转到了郴州市湘南附属医院。在医院的急救室做了检查和抢救后,就被送到重症监护室。当时医生说受伤很严重,颅内出血,已经不能自主呼吸,就靠打氧气管辅助呼吸,氧气管一拔人就没有了。医生还说没有抢救的可能了,抢救不过来,也没有办法抢救了。
19、上诉人史建辉的供述与辩解,2017月4月5日晚上8点多钟的样子,他从家骑着男式摩托车沿着107国道往马田派出所方向准备去打泥鳅。在行驶到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大门口时,一个中年男子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相向而来,这辆摩托车没有打转向灯又没有看路,就撞到他的摩托车左面,摩托车被撞得失去了平衡,但是没有倒地,继续往前面骑了几米远才将摩托车停住。这时,他感觉左脚被撞到了,他往骑着女式摩托车的中年男子看了眼,看到这个骑着女式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大概40多岁)下了车没有过来看他的伤,而是在看自己的摩托车。他就来了脾气,走到这个中年男子的眼前,对着这个中年男子骂了一句,用右手用力朝这个中年的左脸打了一巴掌,这个中年男子被打之后接着就往后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他看到这个中年男子倒在地上没有动,以为这个中年男子是在装死,他站在旁边看了一下,就没有管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到去打泥鳅了。他到打了一个多小时的泥鳅,感觉脚被撞的有点痛,没有打泥鳅了,就骑着摩托车准备回家。因为不放心,怕这个中年男子出什么事情,骑着摩托车又往人民医院门口过,但是没有看到这个中年男子了,他的摩托车也没有在现场。后来,他就骑着摩托车回到了家中。
本院认为,史建辉不能正确处理摩托车刮擦纠纷,用手猛力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使其倒地,头部撞击地面,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史建辉主观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史建辉击打行为不具备高度致害的危害性,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书将本案行为与结果割裂分析,有违事实、法理。四、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经查,上诉人史建辉对其教训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击打被害人的头面部的行为供认不讳,其击打行为致被害人倒地,失去反应,被害人经鉴定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其行为具有高度致害的危害性,其行为不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属故意伤害行为。案发后,上诉人史建辉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更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对其量刑畸轻,对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史建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史建辉用手猛力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其当场倒地后置之不理,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犯罪后果严重,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七年,属量刑畸轻,对史建辉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一审判赔过少。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判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上诉人史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樟
审判员 余俊杰
审判员 唐 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 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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