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刑终27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2004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建平,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湘01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伟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伟与女朋友曾某等人相约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街道楚湘社区向家巷99号天赐粉店吃粉时,遇被害人刘某1(殁年51岁,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冲出来对曾某进行殴打,刘伟从车上取出一把带刀套的单刃黑色长刀下车对刘某1头部、背部打了几下,后刘伟的刀套脱落,刘伟继续用刀砍伤刘某1左手、右臂、左大腿,后刘某1再次靠近时,刘伟以长刀相威胁将其驱离,随后刘伟驾车带曾某等人离开现场。2017年3月4日14时左右,被害人刘某1被人发现死于家中。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伟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1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刘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刘伟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亲属丧葬费损失50000元;一审宣判后,2018年4月24日,上诉人刘伟委托其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刘伟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原审被告人刘伟上诉提出:“一审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行为过程有节制,有积极赔偿行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但并未考虑本案结果的发生与被害人有重大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仍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1系湖南省长沙市居民,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楚湘街一条巷24号2门703房,离异多年,2015年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疾病,独自居住生活。2017年3月2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刘伟与女朋友曾某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街道楚湘社区向家巷99号天赐粉店(离被害人刘某1居住的楼房约200米)吃粉。刘伟与曾某之母李某2吃完粉回到车上等待,曾某站在驾驶室附近等其姐姐邹某。被害人刘某1突然从巷子里冲出来用手掌扇曾某面部,又用拳头打曾某头、背部,曾某大声质问,刘伟见状从车上拿出一把其从淘宝网购得的单刃黑色带套长刀下车,持刀边推边砍刘某1头、背部几下,后刘伟的刀套脱落。此时刘某1仍然试图接近曾某,刘伟遂继续持刀砍了刘某1左手、右臂、左大腿等部位,后刘某1再次靠近时,刘伟以长刀相威胁将其驱离。随后刘伟驾车带曾某等人离开现场,在车上刘伟告知曾某把对方的手砍伤了。2017年3月4日14时左右,被害人刘某1胞弟颜某发现刘某1死于长沙市天心区楚湘社区一条巷24号2单元703家中,经鉴定刘某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3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长沙市曙光客栈路边抓获刘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接到报案后,通过调查发现刘某1于3月2日凌晨5、6时许在长沙市楚湘社区向家湾99号天赐粉店门前被一男子殴打,通过调取监控视频结合交警卡口及天网视频追踪,锁定该男子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曙光路曙光客栈路边。经过布控,3月5日凌晨1时40分许,将前来取车的刘伟抓获,搜缴长约60公分的黑色刀柄长刀一把、长约40公分黑色手柄短刀一把、毒品冰毒2.6克、麻古0.3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尸体现场位于长沙市楚湘街一条巷24号2门703房大厅,房内地面和床上有大量血迹,室内无打斗痕迹,无其他人员侵入痕迹,从室外由下往上走左手侧从单元一楼地面一直到703室房门口地面均有滴落血迹。侦查人员对楼梯间地面血迹、死者手上血迹、房间内被子和被褥血迹,以及从刘伟驾驶的湘A×××××车内提取刀鞘内卫生纸。
3.法医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1存在右前臂、左手及左大腿等多处锐器损伤,尤其是左手多个手指离断或不完全离断,损伤较重,部分小血管离断,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长沙市楚湘街一条巷24号2门703房外楼梯间地面提取的血迹、被害人手上血迹、房间内被子和被褥血迹等系被害人刘某1所留;从上诉人刘伟驾驶的湘A×××××车内刀鞘内卫生纸上未获得STR分型。刘某2的血样与刘某1的血样擦拭子进行DNA检验,刘某2与刘某1具有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即刘某2系被害人刘某1之子。
5.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淘宝交易记录证明,上诉人刘伟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作案所持黑色单刃长刀系其案发前通过淘宝网购所得。
6.证人证言
(1)颜某、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3日,唐某听天赐粉店店主龚某讲刘某1在其店子附近挨了打后,将情况告知了蒋娟,蒋娟就要颜某去找刘某1。颜某要侄儿刘某2联系刘某1,找不到人后,同年3月4日上午,他与刘某1的前妻一起到楚湘街一条巷24号2门703房刘某1住所,房屋系从屋内反锁,进去后发现刘某1已死亡,房间内到处都是血,随后报警。
(2)证人龚某、李某1(系天赐粉店店主和服务员)、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3月2日凌晨6时许,二人在天赐粉店上班时,目睹了住在附近的一精神病男子因滋扰在粉店吃粉后站在店外的一女子,与女子同行的一开车男子持刀下车将精神病男子砍伤的过程。证人卿志海(系向家湾82号“卿哥家菜馆”店主)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也目睹了一男子持械击打住在附近一精神病男子的过程。
(3)证人曾某、李某2、邹某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3月2日案发当日凌晨5、6时许,刘伟驾车带她们三人一起在天赐粉店吃粉,刘伟、李某2吃完后在车上等待,曾某在车外等邹某时,被害人突然上前殴打曾某,刘伟发现后拿刀下来砍了被害人,之后几人驾车离开了现场。
(4)证人欧某、李某3、鲍某、晏某、彭某、吴某、石某、杨某、黄某、蔡某(均系楚湘街一条巷24号2门住户)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3月2日上午7时许即发现了所住单元楼楼道内有滴落状血迹,血迹从被害人刘某1所住703房门外一直延伸到了“卿哥家菜馆”附近。
7.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刘伟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刘某1就是其持刀砍伤的男子。
8.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一审期间,上诉人刘伟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亲属丧葬费人民币48000元,在一审庭审时被害人亲属认可另有人民币2000元为微信转账,即上诉人刘伟一审期间共计赔偿人民币50000元;一审宣判后,二审受理前,2018年4月24日,上诉人刘伟委托其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刘伟总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9.相关法律文书及释放证明等材料证明,2004年12月21日刘伟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6日刘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9月9日刘伟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10.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于2015年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确诊为患有精神分裂疾病。
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刘伟出生于1976年11月25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2.视频资料,包括对被告人刘伟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刘伟所持毒品称验视频、案发时社区监控视频和现场勘验检查视频证明本案事实。
13.上诉人刘伟对其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1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持刀砍击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伟上诉提出“一审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行为过程有节制,有积极赔偿行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但并未考虑本案结果的发生与被害人有重大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仍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伟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上诉人刘伟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伟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刘伟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伟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伟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云华
审判员 蔡 文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平
书记员关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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