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兵卫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刑终36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兵卫,曾用名兰兵伟,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199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兵卫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2017)湘1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兰兵卫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有为为兰兵卫提供辩护。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叙华接受兰兵卫家属的委托,为兰兵卫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兰兵卫与曾一起服刑的狱友颜某到沅陵县五强溪镇金龙宾馆附近吃宵夜时,遇见了唐某1、周某、唐某2、李某、胡某等人。唐某1以兰兵卫、颜某殴打过其朋友为由,将兰兵卫叫至夜宵店对面的马路边,双方发生争执。唐某1先动手打了兰兵卫,兰兵卫、颜某即与唐某1、周某、唐某2、李某、胡某互相打斗。胡某持木棒朝兰兵卫身上打击,兰兵卫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胡某身上乱刺,致胡某死亡。案发后兰兵卫和颜某逃离现场。2016年4月13日,兰兵卫在河南省洛阳市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成、张某的经济损失有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丧葬费30078元,共计3207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据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兰兵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兰兵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成、张某交通费、丧葬费320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兰兵卫上诉提出,认定被害人系兰兵卫捅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凶器缺失,无法与被害人身上的损伤进行对比,尸检鉴定证明被害人伤口应为三角尖刀所留,不符合兰兵卫所使用的小水果刀的特征,不排除被害人系被他人致死的可能;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兰兵卫系无限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9日22时许,上诉人兰兵卫与曾在湖南省少年管教所一起服刑的狱友颜某在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金龙宾馆附近一夜宵店吃宵夜,后唐某1、周某、唐某2、李某、胡某到达该店。唐某1以兰兵卫、颜某殴打过其朋友为由,将兰兵卫叫至夜宵店对面的马路边,双方发生争执。唐某1先动手打了兰兵卫,兰兵卫、颜某即与唐某1、周某、唐某2、李某、胡某发生打斗。兰兵卫从唐某1背后锁住其颈部,颜某被唐某2、李某、周某打倒在地,随后起身返回夜宵店拿来一把菜刀,回到现场后被旁人收走。胡某持棍棒击打兰兵卫,兰兵卫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胡某乱刺,刺中胡某的胸背部、耳部等多处。随后,兰兵卫、颜某逃离现场。胡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被刺伤左侧胸背部、左耳根下方、左上臂部等多处,导致心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4月13日,兰兵卫在河南省洛阳市被抓获。
二审期间,上诉人兰兵卫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的家属胡冬成、张某、胡莎莎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兰兵卫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沅公尸检[2000]第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及照片:死者胡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类物体刺伤左侧胸背部、左耳根下方、左上臂部等多处,伤及心脏,导致心脏破裂,大量出血,因失血性休克而急性死亡。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及照片:2016年4月18日,侦查人员对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集镇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五强溪集镇,中央是南北走向的227省道,往南转向西通往五强溪大坝。中心现场位于省道东侧的巴兔咻比店前过道处,过道西侧是227省道。因案发时间久远,现场变化很大。
3、证人唐某1的证言:2000年八九月的一天,他和胡某、李某、周某、“杨婆娘”(唐某2)一起在五强溪集镇金龙餐馆吃夜宵。他见以前打他朋友“勇勇”的颜某和一个河南人也在,为了要颜某等人不要找“勇勇”麻烦,就和颜某、河南人到金龙餐馆街对面去,没讲几句就打了起来。他被河南人在身后用手臂锁住脖子,颜某从夜宵店拿了一把菜刀冲过来。他倒在地上,颜某上来拿刀对着他,他用手挡着,然后就听见脑后有竹棒发出的声音。随后他站起身,颜某和河南人就跑了。他的腰和背部有刀伤,胡某被送到医院后发现身上也有刀伤,都是河南人捅的,他们都没有被菜刀伤的痕迹。颜某没有和胡某发生过冲突,颜某拿菜刀来之后是对着他的。
4、证人周某的证言:2000年9月的一天,他和胡某、唐某2、李某、唐某1一起在金龙宾馆餐馆吃夜宵。不久,唐某1和另一桌的“猛猛”(颜某)发生争吵,二人在餐馆对面的街上打了起来。他和李某、胡某、唐某2跟过去。他、唐某2、李某和颜某打,颜某到餐馆拿了一把菜刀,拿来之后就被旁人抢走了。他们在打时,胡某、唐某1和一个与颜某在一起的河南人在打。他们这边的人没有拿工具。后颜某和河南人跑了,他看见胡某蹲在地上,就问胡某怎么了,胡某说不要紧,他就回家了。次日他才知道胡某死了。
5、证人李某的证言:2000年夏天的一天22时30分左右,他和邻居胡某与周某、唐某2、唐某1去金龙宾馆楼下吃夜宵。后唐某1看见对面那桌有两个找过其麻烦的人,就要他们等下帮忙。那两个人一个是五强溪镇合仁坪村的,一个是河南人。唐某1去找合仁坪村的那个人,二人吵了起来,他们这桌的人过去帮忙,对方那两个人就跑了出去,到街上打了起来。他和唐某2、唐某1合打合仁坪人,胡某和河南人打在一起。他们将合仁坪人打倒在地后,对方爬起来到夜宵店去拿来一把菜刀。他们也去找东西,但没找到就又跑回去。然后就看见河南人从后面用手反扣着胡某的脖子,胡某面向他们,手里拿着一根竹棍,说河南人用刀抵着自己,并用手捂着左腹部。他们叫河南人放手,河南人就和合仁坪人一起跑了。
6、证人唐某2的证言:他外号叫“杨婆娘”。200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唐某1、李某、周某、胡某五人在五强溪镇上金龙宾馆下面的一楼吃宵夜。唐某1说隔壁桌两个人中那个合仁坪的小伙子以前欺负过自己的朋友,要过去问一下。听说另一个是河南人。他和唐某1将那两个人叫到了马路对面。唐某1和对方说了几句后就打了那人一巴掌,双方就打了起来。李某等人这时也过来了。唐某1和对方一个人扭打在一起,他和李某把另一个人按到地上,和唐某1扭打的人拿匕首架在唐某1脖子上,要他们放开地上的人,他和李某就将那个人放开了。地上的人爬起来后去了马路对面的夜宵店,他和李某去找东西。他拿了一个啤酒瓶回到现场时,双方已经没打了。胡某蹲在地上,说被捅了一刀。这时他看到那个河南人拿着匕首往大桥方向跑,唐某1背上有几处伤口。
7、证人颜某的证言:2000年9月左右的一天,他和以前的河南籍狱友兰兵卫在五强溪的一家餐馆吃晚饭,旁边桌来了唐某1等七个人,他便对兰兵卫说那些人是来找他们麻烦的。因为他和兰兵卫曾打了唐某1的朋友“勇勇”,他和唐某1也有过过结,所以唐某1就叫人打他。后唐某1等三人将兰兵卫带到马路对面,他也跟着过去。唐某1与兰兵卫发生言语冲突,并打了兰兵卫脸一巴掌,他将唐某1往边上拉了一把说不要搞。另外几个人就来打他,他将那几个人搞翻在地,接着跑到吃饭的餐馆拿了一把菜刀,将唐某1放倒在地上,用刀锋挨着唐某1的脖子,要求不要打架了。这时,唐某1一方的胡某拿着一根木棒打了他的背四五下,兰兵卫跑过来将胡某边扯边打到一边去了,他的菜刀也没再对着唐某1。有两个自称是派出所的人过来将他的刀收了。听旁边人说有血,要把他和兰兵卫抓住,他就和兰兵卫往大桥方向了。逃跑途中,兰兵卫讲其用刀捅了个人,他看到是一把铁的可折叠的刀。次日,他们坐火车到怀化后他去了公安局投案,但兰兵卫没有下车。他之后才知道胡某被捅死了。
8、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3月31日,颜某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兰兵伟是和他在湖南省少管所一起坐牢的人,也就是致胡某死亡的人;同日,颜某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兰兵卫即致胡某死亡的人。
9、证人舒某的证言:2000年9月的一天21时许,他在五强溪集镇金龙宾馆楼下,看见胡某、周某、唐某1、李某、唐某2去金龙宾馆夜宵店吃夜宵。五人在馆子里碰见了另外两个人,后唐某1、周某、李某、唐某2和那两人拉扯到对面马路上打了起来。胡某拿着棒子过去,然后就被人捅了。
10、证人张某的证言:2000年9月9日晚,邻居李某过来将她儿子胡某叫出去玩。当晚9时许,五强溪镇麻伊伏的唐伟到她家叫她,说胡某和别人打架,流了很多血。她和她丈夫胡冬成赶到五强溪区医院,医生讲胡某死了。听当时在医院的唐某1说是颜某和兰兵卫拿刀捅的胡某。
11、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9月12日,张某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正面尸体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其儿子胡某。
12、证人兰某1的证言:她弟弟兰兵卫曾用名兰兵伟。兰兵卫在未成年时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直在湖南省少管所服刑。兰兵伟出狱后回家办身份证时,户籍民警将兰兵伟登记成兰兵卫,之后就一直用兰兵卫这个名字。
13、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4月21日,兰某1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兰兵伟即他弟弟兰兵卫,也就是当年在湖南省少管所服刑的兰兵伟。
14、证人兰某2的证言:他儿子兰兵卫在大概14岁的时候,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出狱后四处打工。兰兵卫之前叫兰兵伟,不记得什么时候改成兰兵卫了,在14岁被判刑的时候叫兰兵伟。
15、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9月13日,兰某2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其儿子兰兵卫,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在湖南省少管所服刑期间的兰兵卫。
16、证人郝某的证言:他和颜某、兰兵伟是在湖南省少管所服刑时认识的。兰兵伟是河南洛阳人,书名叫兰兵卫,出狱后回河南办了身份证,之后到了五强溪。兰兵卫拿出身份证给他看过,照片是兰兵伟本人,名字是叫兰兵卫。
17、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3月31日,郝某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兰兵卫;同日,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兰兵伟即和他一起服过刑的兰兵卫。
18、怀化市公安局怀化物鉴(痕迹)字[2016]891号物证鉴定意见:兰兵伟盗窃案卷宗内第五次谈话记录第一页上的红色捺印指纹痕迹与兰兵卫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19、抓获经过:2016年4月13日19时40分许,侦查人员在河南省洛阳市天府四川饭店将兰兵卫抓获。
20、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2)中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狱政科(99)狱字第897号释放证明:1992年3月12日,兰兵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21、调解笔录、银行转账回执、谅解书:2018年11月8日,上诉人兰兵卫的弟弟兰成卫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张某、胡冬成、胡莎莎经济损失6万元。张某、胡冬成、胡莎莎对兰兵卫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2、户籍资料:被害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23、户籍资料:上诉人兰兵卫的身份情况。
24、指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兰兵卫指认沅陵县五强溪镇中国移动营业厅前就是案发当晚吃夜宵的位置,指认巴兔咻比品牌童装折扣店前就是案发时打斗的位置。
25、上诉人兰兵卫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兵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兰兵卫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兰兵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凶器缺失,无法与被害人身上的损伤进行对比,尸检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口应为三角尖刀所留,不符合兰兵卫所使用的小水果刀的特征,不排除被害人系被他人致死的可能,认定被害人系兰兵卫捅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尸检鉴定证明胡某系被单刃刺器捅刺致死,与证人颜某的证言和兰兵卫供述的兰兵卫在案发时持水果刀捅刺他人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胡某的伤口与兰兵卫使用的水果刀的刀刃特征相符,该损伤颜某所持菜刀不能形成,亦无证据证明案发现场还有其他刀具,认定兰兵卫持刀致死胡某的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兰兵卫系无限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证人唐某1、周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兰兵卫的供述相印证,证明兰兵卫在动刀前已经开始与唐某1等人打斗,兰兵卫是在互殴过程中捅刺对方,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兰兵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证人唐某2、颜某的证言与兰兵卫的供述证明,是唐某1先动手打兰兵卫,被害人一方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已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兰兵卫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兰兵卫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兰兵卫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兰兵卫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兰兵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31年4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光友
审判员 程 波
审判员 田 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静
书记员凌咏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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