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鱼粉生意到法律诉讼:田风军与秦春强合伙纠纷案的启示
“在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田风军与秦春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田风军请求解除与被告秦春强于2018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涉及合同法、合伙关系以及证据认定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在合伙关系中,如何界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如何处理?在合伙财产分割时,如何确定各方的利益?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合伙协议纠纷中的适用及其对维护合伙关系和公平分配利益的意义。”

【案情简介】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田风军与秦春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案。201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田风军以货币出资,秦春强以厂房、设备出资,共同从事鱼粉生意。后因秦春强的设备不能满足生产需求,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田风军租赁秦春强的厂房和设备,且田风军每年需支付秦春强租金。由于秦春强与案外人存在大量债务关系,法院判决案外人对秦春强的财产申请执行,导致合伙财产被查封。田风军请求解除协议并分割财产,秦春强则不同意解除协议。
法院认定,由于秦春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导致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田风军请求解除协议于法有据。根据双方对账结果,田风军应给付秦春强合伙经营期间利润所得,同时,田风军拥有合伙期间现存财产,并需支付秦春强差额款。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田风军给付秦春强合伙经营期间利润所得及差额款,并规定了付款期限。
【附法院判决书】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6887号
原告:田风军,男,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春强,男,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风军与被告秦春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被告秦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2、按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割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伙从事鱼粉生意,原告以货币出资,被告以厂房、设备出资,后因被告所有的设备不能满足生产需求,故原告与被告又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大量债务关系,经法院判决,案外人对被告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先后分两次查封了涉案的房产以及原告的生产物资。在原告申请执行异议之后,荣成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19)鲁108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以合伙未清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人认为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致使原告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并不能实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秦春强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与我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于2018年4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每年12月30日前原告向我方支付租金,租金数额为经营利润的49%,每年支付租金不低于100000元。如果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我方就丧失了上述权利,会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此外关于利润的分配,原告与我方约定花费和支出凭证应由我方签字确认,我方请求法庭对实际利润进行分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荣成市凯盛水产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春强系其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被告欠原告355000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将凯盛水产公司及其他不动产附属设施物资等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鱼粉等;2、期限为10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28年3月28日止;3、股份原告占51%,被告占49%;4、被告经营利润需扣除被告欠原告的355000元;5、经营期间内经营权由原告一人经营,他人无需参与及干扰;6、经营期间资金往来由原告指认账号或公司单位账号;7、被告以凯盛水产公司为抵押的银行贷款及其他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后原、被告又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因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凯盛水产公司设备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鱼粉、虾膏的生产需求,因此约定:一、因原告需要进一步投资,原、被告协商一致合同性质由合作变更为租赁,由原告租赁被告已有的厂房和附属设备,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设备和原料都由原告出资购买,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不再持有相应的股份。二、合作期限变更为租赁期限,且租赁期限仍为2018年3月27日至2028年3月28日。三、因凯盛水产公司锅炉设备不能达到国家环保生产要求,故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由原告出资购买燃气锅炉用于生产经营,锅炉的所有权为原告。四、原告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原告经营利润的49%,利润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的人员审计认定。原告保证每年应支付的租金不低于十万元。五、因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未支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应优先抵扣,剩余部分再支付给被告。六、《合作协议》约定的5、6、7条不变。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案外人对被告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以及生产物资。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停止对原告持有的天然气锅炉、天然气罐、虾膏等货物的执行,该案案号为(2018)鲁1082民初5513号,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案外人有权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申请强制执行,涉案的虾膏、鱼粉等货物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被告享有相应的份额,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除认定锅炉为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停止执行外,驳回了原告对虾膏等货物申请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4日作出(2019)鲁108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以合伙未清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现原告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经双方核对原、被告经营期间除存放于原告处的578桶虾膏与存放于被告处的72桶虾膏共计650桶被法院查封外,其他总收入为6229266元,总支出为6176723.69元,现存的其他物资明细如下:煤30.51吨、塑料袋1941个、闲置桶856个,经双方协商,煤作价每吨447.33元,共计13648元;塑料袋作价每个2.3元,共计4464.30元;闲置桶856个,作价47911.42元,均计入成本。
对保存于原告处的虾膏,原告表示可以联系他人以不低于每吨3000元的价格出卖,原告称法院执行人员告知由当事人自行联系出卖并告知法院,出卖所得款项由法院提存,被告表示其不参与原告处虾膏的处分,原告告知法院执行机构后将存于其处的虾膏出卖所得价款共计325200元。对于保存于被告处的72桶虾膏,被告表示其不处理,对此原告表示该虾膏以不低于每吨2000元的价格由其处分,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处分的价格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被告表示其不同意该价格,也不参与对该虾膏的处理。
对于双方争议的成本,原告主张其租赁仓库的费用、未计入成本的原材料171974元、约1至2吨鱼排油应当计入成本。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为保障自己的财产在凯胜水产以外租赁仓库一处,每年租金38000元,租金共计7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将虾膏存放他处是个人行为,与合伙无关。
被告主张下列项目计入成本:案涉设备的折旧费用,2018年7月以后的相关费用(包括电缆换新、电动门维修、车间维修、土地租金)及2018年7月以后的工资、税费、水电费。被告对其主张提交荣成市凯胜水产有限公司抵押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称该证据及发票原件现存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证明被告公司机械设备价值总额1211.30万元,依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被告设备年折旧费率为9.5%(用1减去残值5%,除以年限10年),每年的折旧费用为1150735元[1211.3万元乘以(1减去残值5%)除以10],每月折旧费用为95894.6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以生产设备作为资产投入,被告享受49%的收益也是基于以设备投资这一事实,被告主张设备折损损失计入支出,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此外,被告依据的固定资产折损年限不能实际证明案涉设备的使用年限,折损率不能认定案涉设备产生了相应的损失。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以生产设备作为资产投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伙协议,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经营过程中,因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债务关系,涉案的房产以及生产物资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伙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对利润进行分配。本案中双方无异议的对账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虾膏的处理,因虾膏产品不宜长期存储,而该虾膏被法院查封至今时间较长,如不及时处理会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双方应积极配合法院处理被查封的该虾膏,而被告消极对待,原告经法院同意出卖被查封的虾膏并将虾膏款提存至法院是该情况下的合理之举,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卖578桶虾膏所得价款325200元,被告应得159348元。同理,被告处保存的72桶虾膏,待实际处分后,所得价款由双方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综上,双方的总收入应为6554466元[6229266元+3252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经营期间利润所得185093.73元[(6554466元-6176723.69元)×0.49]。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出价过低,其可以要求原告赔偿该部分差价的损失。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成本,本院均不予采信。现存的其他物资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
截至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清算合伙财产,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租金不低于173150.68元[100000元/年÷365×632],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原告支付被告租金为经营利润的49%即185093.73元。故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截至2019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清算合伙财产时,原告共应支付被告租金185093.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风军与被告秦春强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原、被告基于上述协议的合伙关系终止。
二、原告田风军给付被告秦春强合伙经营期间利润所得185093.73元。
三、双方合伙期间现存财产煤30.51吨、塑料袋1941个、闲置桶共856个归原告田风军所有,原告田风军支付被告秦春强差额款32351.62元[(13648元+4464.30元+47911.42元)×0.49]。
四、存于被告秦春强处的72桶虾膏,待实际处分后,所得价款由双方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秦春强欠原告田风军350000元,兑除后被告秦春强尚欠原告田风军132554.65元,被告秦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田风军负担841元,被告秦春强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田风军与秦春强因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合伙协议,因被告秦春强与案外人债务关系,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判决解除协议,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判决秦春强支付田风军13255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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