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作用:何书荣与中核华兴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争议
“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何书荣与中核华兴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书荣要求被告支付因工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本案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用人单位责任、工伤认定、人身损害赔偿等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在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应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认定工伤等级?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享有哪些赔偿权利?如何理解本案中第三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劳动者权益保护案件中的适用及其对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安全生产的意义。”

【案情简介】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何书荣与中核华兴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身体权纠纷案。何书荣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因中核机械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法院认定中核机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其赔偿何书荣各项损失共计168,772.00元。法院驳回了何书荣对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中核华兴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2345号
原告:何书荣,男,汉族,1966年0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名山镇古家店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钱,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核华兴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环镇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635502973。
法定代表人:邱国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号(建行综合楼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748500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文,男,汉族,1964年09月13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南东路三支路9号4单元8-1。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上枧安置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久,男,汉族,1994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徐集村油坊4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斌,男,汉族,1994年04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燕子砭镇井田坝村三组4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9404153932。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书荣与被告中核华兴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0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0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钱、被告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文、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久和范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核华兴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机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核机械公司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02日作出(2019)黔01民辖终4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04月0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钱、被告中核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娟、第三人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劳务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8,772.00元(医疗费8,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23,123.00元、护理费6,339.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员工,2018年03月被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安排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上枧安置房项目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在2018年04月17日正常上班过程中,因被告中核机械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操作吊塔不当,导致吊塔掉落木材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另原告受伤所在地观山湖区金华镇上枧安置房项目是由第三人承建,第三人把此建筑项目的吊塔工作发包给被告中核机械公司,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重庆劳务公司,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完全知晓,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多次组织原告与被告协商,因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迫于无奈起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利益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劳务公司辩称,1.重庆劳务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何书荣虽然在答辩人重庆劳务公司做劳务,但其受伤时因为被答辩人中核机械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操作吊塔不当,导致木材落下将被答辩人何书荣砸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此,被答辩人中核机械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了被答辩人何书荣受伤,就应当由被答辩人中核机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答辩人重庆劳务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所以答辩人重庆劳务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相关责任。2.《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并非工伤,《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来评定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来进行评定。因此《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116,320.00元因其依据的《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4.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6,339.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参照相关标准依法判决。
被告中核机械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依法撤回对我司的起诉。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事故中既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而由证据安监部门进行调查,甚至连出警记录都没有,因而无法证明原告伤情是如何发生的。2.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原告受伤事件为04月17日,而根据相关的医疗材料可以看到首次就医事件为2018年04月21日,中间间隔5天,所以对于原告认为在工地上因为我单位员工施工不当造成其受伤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3.原告若真的是因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其应当向实际雇主主张赔偿,而不是将我司列为被告。4.请原告陈述其在工地上的具体工作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第三人中建三局述称,1.何书荣与我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用工关系等法律关系,我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我司与重庆劳务公司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重庆劳务公司是我司观山湖区金华镇上枧安置房项目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何书荣称其系重庆劳务公司员工,在上班过程中被中核机械公司塔吊掉落的木材砸伤。据我司提供的重庆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目录》以及何书荣《劳动合同书》所示,何书荣为重庆劳务公司雇佣的工人,与我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等法律关系,因此我司无需承担相关用工主体责任。2.我司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依法无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何书荣在诉状中称其在2018年04月17日正常上班过程中,因中核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操作塔吊不当,导致塔吊掉落木材将其砸伤。据我司提交的《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日检位于与运行情况)执行表》所示,事故当天中核机械公司塔吊起重司机为王洋,同时据从项目调查了解到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中核机械公司塔吊司机王洋与塔吊指挥陈庆荣配合不当所致,塔吊所吊起的材料在下降过程中离工人的作业面太近,何书荣因下降的材料晃动被砸伤。因此本案实际侵权人应为中核机械公司,我司不是侵权人,亦非共同侵权人,无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我司通过合约管控、过程安全交底等手段尽到了总承包单位应尽的管理责任,没有管理过错,无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我司将涉案项目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中核机械公司,中核机械公司具备合法有限的资质证书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我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不具有选用过错。我司与重庆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2《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我司与重庆劳务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重庆劳务公司与其雇佣的作业人员是劳动合同关系,重庆劳务公司作为雇佣者是其所雇佣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我司与中核机械公司所签订的《工程设备服务合同》附件1《安全管理协议书》中亦有同样的约定,因此我司已通过合约管控手段依法进行工程分包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不具有相应的管理过错。同时,我司已在施工前对重庆劳务公司及何书荣进行了相关安全施工教育交底,对中核机械公司的塔吊及指挥依法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并对华兴公司所有操作人永远进行了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交底(王洋及陈庆荣亦在其中),我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经尽到了过程中安全管理责任,不存在管理过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中建三局为“观山湖区上枧安置房工程土建施工(含装配式建筑)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中建三局与重庆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重庆劳务公司,并签订《环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协议》、《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明确了重庆劳务公司的安全责任、权利和义务。中建三局因工程需要,与中核机械公司签订《观山湖区上枧安置房项目工程设备服务合同》,由中核机械公司提供工程设备起重运输服务,包含设备进退场、设备安装、设备操作、设备司机及指挥等。双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对中核机械公司的安全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03月11日,何书荣与重庆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花镇上枧安置房项目。何书荣在《进场作业承诺书》、《三级安全教育卡》、《作业工人安全产责任书》、《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签字。
2018年04月17日,何书荣在上枧安置房项目工地做工时,因中核机械公司的塔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木材掉落将何书荣砸伤。何书荣受伤后,被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腹部CT显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MRI检查。右第11后肋陈旧性骨折。……”、腰椎CT显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5右侧上关节突及L4椎弓板线性低密度影,骨折可疑;……”。2018年04月21日,何书荣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05月09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者持续腰围固定,限制腰部活动,避免负重。每月返院复查。随诊。”何书荣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产生费用4,510.2元,住院费用由重庆劳务公司支付,重庆劳务公司另支付何书荣2,000.00元。2018年05月30日,何书荣在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就诊,产生费用1,611.7元。2018年07月30日,何书荣在贵州华夏骨科医院就诊,产生费用640.00元。
2018年09月14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何书荣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何书荣长期在外务工,多年没有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收入来源为务工所得。
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本案中何书荣因中核机械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何书荣主张中核机械公司支付赔偿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重庆劳务公司支付赔偿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何书荣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何书荣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761.90元,鉴定费1,3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书荣共计住院18天,按照100.00元/天计算为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何书荣误工期评定为150天,何书荣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2,684.00元÷365天×150天=25,761.00元。
4、护理费,何书荣护理期评定为60天,何书荣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劳动报酬进行举证,本院酌情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00元计算为43,654.00元÷365天×60天=7,176.00元。
5、营养费,何书荣营养期评定为60天,按照50.00元/天计算为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何书荣提交的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书荣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该标准适用于工伤及职业病,而何书荣与重庆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计算为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00元×20年×20%=137,61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费,何书荣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定程度上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何书荣主张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何书荣主张2,00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产生交通费用的票据,但是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结合何书荣的住院时间,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2,414.90元,何书荣主张168,772.00元,本院从其自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华兴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书荣168,772.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8.00元,由被告中核华兴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何书荣在工地被中核华兴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塔吊掉落木材砸伤,法院判决中核华兴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何书荣经济损失168,7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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