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故意伤害罪怎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刑核72172205号
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洛阳市西工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武满意,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8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俊杰,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洋,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波、武满意、程俊杰、于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武满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程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层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豫03刑一请9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30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武满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程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李波、武满意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豫03刑终4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李波、程俊杰、于洋的判决及对武满意的定罪部分,以故意伤害罪改判武满意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李波之母申某、武满意之父武某某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03刑申14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03刑再1号刑事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刑终48号刑事判决及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豫030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武满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程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因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害人张某某自幼患有血友病,曾入院治疗,多年来曾反复间断出血。2013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波、武满意、程俊杰、于洋酒后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圣地雅歌KTV相继出来。走在后面的李波在KTV门前与饮酒后的被害人张某某相遇,二人因出言不逊,发生争执、撕拽。程俊杰、于洋、武满意见状上前与李波一起对张某某拳打脚踢,李波用摩托车头盔、金属停车牌殴打张某某。程俊杰、于洋后将李波拉上车,四人离开现场,张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将张某某送回住处。11月8日、9日,张某某在明知自己受伤的情况下,数次向王某某表示无需入院治疗。11月10日,王某某发现张某某情况危急,即将其送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11月13日,张某某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11月19日,张某某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其家人拒绝院方提出的抢救措施,坚持要求出院。当日19时许,张某某在返回家乡途中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外伤诱发血友病多发性出血、肺部出血、肺部感染最终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法医分析认为,张某某外伤不构成死因;血友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是造成血友病出血的诱发因素。
11月27日,公安人员先后将武满意、程俊杰、李波抓获。程俊杰被抓获后与于洋电话联系,让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案情。同日下午,于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李波、于洋、武满意、程俊杰亲属与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8.5万元、9.5万元、9万元、9万元,合计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四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病历及住院材料、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许某某、尤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尸体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波、武满意、程俊杰、于洋亦均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波、武满意、程俊杰、于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四名原审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武满意、程俊杰、于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程俊杰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于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上述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不足以对各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某某所患血友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是造成血友病出血的诱发因素;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与其受伤后未及时就医亦有一定关联等特殊情况,四名原审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依法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刑初113号以原审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以原审被告人武满意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以原审被告人程俊杰、于洋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晓敏
审判员 司明灯
审判员 李慧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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