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械抢劫致人死亡法院怎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树星,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县××××村××号。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星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以(2018)鲁08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树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树星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8年9月19日以(2018)鲁刑终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7年清明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树星在山东省汶上县××镇××村东南的路边,盗窃姜某某价值人民币1073元的“骏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7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树星骑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至山东省梁山县××镇××村,谎称给被害人石某某(殁年49岁)的长子说媒到石某某家中骗吃喝。当晚,王树星与石某某等人在村北饭店喝酒吃饭时,发现石某某随身携带现金,遂生劫财之念。饭后,王树星随石某某返回石某某居住的山药地边的帐篷,后佯装离去,隐藏在附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王树星持木棍进入帐篷内,朝熟睡的石某某头面部猛砸,致石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树星劫取石某某手机及衣兜内的现金2670元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王树星指认提取的被害人石某某手机,从现场提取的王树星所留烟蒂,从王树星处扣押的所盗“骏航”牌电动自行车等物证;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徐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信某某、付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失主姜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证实王树星丢弃的作案时所穿上衣和运动鞋沾有石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树星亦供认抢劫事实并主动供述盗窃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星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王树星持械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系有多次前科的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王树星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刑终18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树星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俊
审判员 张建英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霍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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