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后的宽宥:刘某盗窃案中的刑事和解与罚金判决
“在审理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案中,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处刘某罚金2000元。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如何被定性为盗窃罪?法院在量刑时如何考量了刘某的坦白、认罪认罚以及赔偿行为?被害人的谅解在刑事判决中起到了怎样的作用?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盗窃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及其背后的刑事政策意义。”

【案情简介】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被告人刘某的盗窃案。刘某在帮助他人加油的过程中,趁机盗窃了发电房内的探照灯、电缆线、千斤顶等物品,总价值3428.69元。案发后,刘某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还了被盗物品及赔偿柴油损失1667.5元,获得被害人谅解。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坦白、赔偿并认罪认罚,判处罚金2000元,并没收作案工具。刘某对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附法院判决书】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甘肃省华池县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华池县,现住华池县。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一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5日,陕西省定边泽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40036钻井队从华池县城壕镇庄科村大树塬境内一井场向该镇杨寺岔村华10-291井场搬运钻井设备时,唐海忠(已行政处罚)驾驶其×××号“东风”牌货车装载发电房,拉运途中在城壕镇街道吃饭期间,唐海忠让其舅舅张彦谋(已行政处罚)从发电房柴油桶中给其货车盗加柴油,因张彦谋未带钥匙,唐海忠让被告人刘某给张彦谋送货车钥匙。刘某到货车跟前打开油箱后,上到车上从发电房的油桶向张彦谋的油壶抽装2壶,张彦谋向货车油箱加注燃油未果,刘某将货车开到城壕街道其租住的王杰院子,二人用塑料管向货车油箱加油。期间,刘某盗窃发电房探照灯1个,2*4型电缆线35米,2*6型电线45米,绿色QL16型千斤1个,红色20吨油压千斤1个,电瓶充电机1个,骆驼牌蓄电池2块,梅花扳手1套,平口扳手2个,拐头扳手1个,活动扳手1个,油枪1把、分流阀门1个。以上被盗财物经华池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总价值为3428.69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单处罚金。
另查明,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且被告人已赔偿了柴油损失1667.5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现场状况;
3.证人吕某、李某2证言,证实陕西省定边泽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40036钻井队在搬运钻井设备时发电房内丢失的物品种类、数量;
4.华池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蓄电池、电瓶充电机、千斤顶、电缆线、扳手、探照灯等物品的总价值为3428.69元;
5.提取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谅解书,证实作案工具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被盗物品及柴油损失在破案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违法行为人唐海忠、张彦谋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华池县公安局华公(城)行罚决字[2020]9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票据,证实违法行为人张彦谋、唐海忠因此次盗窃行为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违法所得100元;
8.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及到案后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9.户籍证明、中共城壕镇杨寺岔村支部委员会便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失主并赔偿了柴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随案移送的塑料油壶2个、油管约4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刘某在帮助加油过程中盗窃钻井队设备,价值3428.69元,被华池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刘某有坦白情节,已退还被盗物品并赔偿损失,获得谅解,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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