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购买者身份是非常重要的吗?--房地产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龚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院落房屋10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编号为:兴集建93字第014-15-110号,四至:东至道、西至孙启成、南至孙凤亮、北至道)归原告龚富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4日,被告陈崇高经西枣林村委会同意购买本村村民被告佐学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兴集建93字第014-15-110号)。2012年1月18日,经西枣林村村委会同意,原告龚富(本村村民)购买该院落房屋及该院使用权,且原告龚富已付清被告陈热全部购房款,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使用。2016年6月,原告龚富外出回家,发现被告孙怀用砖将院落大门堵死,致原告龚富无法进入。原告龚富多次找到被告孙怀要求排除妨害拆除砖墙,但被告孙怀承认垒砖堵门但拒不履行。 被告孙怀辩称:1、不认可原告龚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龚富称房屋所有权系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怀确将房屋卖予被告陈热,但双方约定被告孙怀有回购的权利,且卖予被告陈热之后,被告孙怀还帮着被告陈热建新房及维修老房;被告孙怀不知道被告陈热将房屋卖予原告龚富的事,故不认可房屋是原告龚富的。2、原告龚富陈述的事实与现实不符,原告龚富并不是西枣林村村民,且未得到村委会的认可;被告孙怀在2016年6月份将诉争院落大门堵住,为此原告龚富找了被告孙怀,此前并不认识原告龚富。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佐学辩称:被告佐学和原告龚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佐学已经将房屋卖予被告孙怀,故原告龚富起诉被告佐学没有道理。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是以被告佐学名义审批的,原来的房屋也是被告佐学建造的,被告佐学把房屋卖予被告孙怀了,此后的房屋买卖情况不知道。 被告陈热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电话联系,其称其已将房屋卖予原告龚富,同意原告龚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龚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原告龚富与被告陈热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后房屋和宅基地及其所有附属物归原告龚富所有,原告龚富作为购买者拥有该宅基地及房屋的任何权利(使用、占有等所有权和处置权);被告陈热已收到原告龚富支付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孙怀对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盖章系伪造,对收条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证明信,证明2012年原告龚富购买房屋经当届村委会同意并盖章。被告佐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内容相互矛盾,而且龚富也不是西枣林村村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龚富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201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龚富已为西枣林村农民;被告孙怀对龚富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户口簿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户口簿中迁入、迁出时间都没有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大门钥匙,证明被告陈崇高已经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及唯一的钥匙交付给原告龚富;被告孙怀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钥匙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孙怀与被告陈崇高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孙怀已将房卖给陈崇高,根据协议约定,陈崇高享有建设权、买卖权,孙怀无权干涉所发生的一些事宜,与被告孙怀无关;买卖协议因为时间比较久,被告孙怀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需要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证明,证明被告陈崇高已经改名为被告陈热。被告孙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佐学对证据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佐学的名字;对于上述其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能确定,与其无关。 被告孙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村委会证明,证明诉争房屋被告孙怀自被告佐学处购得;原告龚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第一手买卖是被告佐学卖给了被告孙怀,但不能证明之后的几手房屋买卖的行为,而且村委会盖章处没有载明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没有给被告陈崇高和被告龚富买卖房屋一事作过证明或出具过证明信;原告龚富认为村委会证明出具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但原告龚富与被告陈崇高签订买卖协议是在2012年,并不能证明当时签订买卖协议时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村委会证明,证明西枣林村委会没有被告龚富这个村民,被告龚富在西枣林村不享有村民权利。原告龚富认为,原告龚富本人提交居民户口簿,已经能够证明其是西枣林村农民,故对于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孙怀自被告佐学处购买的诉争房屋;原告龚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电费发票,证明诉争院落的电表是以被告孙怀的名义申请的。原告龚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佐学对于孙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 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验,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南房四间。 2000年8月18日,被告佐学将房屋卖予孙怀,订立《契约》内容如下:立字卖房人被告佐学,将私有财产房屋正房砖房四间,西厢房砖房三间,西边东边围墙,院内树、正房后树,全都在内,卖给孙怀长期所有,以上所有物总金额陆仟元整,付款时间即日起一次付齐。由买卖双方、中间人洽谈,双方同意,立字为证。卖方人左学非,买方人孙怀。中间人孙汉明,李国义。 2007年7月4日,被告孙怀将房屋卖予被告陈热,订立《购房协议》内容如下:买房人被告陈热,卖房人被告孙怀,经双方协商将位于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房基地卖给被告陈热,价格为肆万伍仟元,地基东西长度为12米,南北长度为20米,总面积267平方米,实际面积240平方米,房屋四邻:东邻道路、西邻孙启成、南邻孙凤亮、北邻道路。经西枣林村委会同意,此房为被告陈热所有。此房产使用权归被告陈热所有,并有建设权,买卖权,卖方无权干涉,如遇国家占地,土地补偿归集体所有,地上物赔偿归被告陈热所有。如遇国家占地征用,原房主无偿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事宜与原房主无关。 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热与原告龚富签订《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宅基地房屋情况,被告陈热于2007年7月4日经西枣林村村委会同意购买本村村民被告佐学名下宅基地房屋一处。该宅基地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东起到,西至孙启成,南至孙风亮,北至道。《集体土地建设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兴集建(93)字第014-15-110号。二、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被告陈热保证:现为本人所有,并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且无任何产权、债务、财务、继承等纠纷。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宅基地及房屋总价格为人民币:76万元整,当日当面款付清。四、经双方签订合同,原告龚富付清被告陈热房款后,被告陈热将房屋和宅基地及其所有附属物(包含附属建筑树木等)归原告龚富所有,并将集体土地建设宅基地使用证院级及被告陈热与前手的买卖合同交付原告龚富。五、原告龚富作为购买者拥有该智基地及房屋任何权利(即:使用、改造、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所有权和处置权,也包括被征用拆迁等产生的赔偿或者其他形式产生的赔偿,均由原告龚富所得,与被告陈热无任何关系,且被告陈热配偶和后代不得向原告龚富及其后代进行追偿)。六、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热不得再就该宅基地房屋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七、本合同签订后,永不反悔,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八、如被告陈热反悔的,必须向原告龚富全额退还转让款76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违约金1520000元人民币,如有造成原告龚富损失的(包括建房、装修工程款和房地产增值等部分),被告陈热应赔偿全部损失。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原告龚富、被告陈热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上述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当事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审查,依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发生时及案件审理时的具体情况。本案中被告佐学为最初买卖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孙怀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且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被告孙怀为买卖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陈热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当因被告陈热非诉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被告陈热于2012年1月18日将房屋卖予原告龚富,双方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龚富为诉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房屋买卖行为并未导致农村宅基地流转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故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龚富基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院落房屋10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编号为:兴集建93字第014-15-110号,四至:东至道、西至孙启成、南至孙凤亮、北至道)归原告龚富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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