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个人申请土地使用建设房屋,必须申请国有土地--房地产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的房屋及设施左键25500元卖给被告,因被告系城市居民,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在1999年,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农村土地不可以转让给居民,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买方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也已经交付,现由被告使用,双方的买卖行为得到了当时的村委会及建设委员会确认。2015年房屋所在地的村、乡对房屋和土地确权登记信息采集时也是采集的被告的信息,被告将房屋交付后进行了基础改造并在此居住,被告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所,如果确定合同无效被告将居无定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x村xx号院的房屋及设施作价25500元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将约定房款给付原告。现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被告不是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供给店村集体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199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质,只有本集体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其使用权。买卖宅基地上的房屋,必然导致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本案被告并非诉争房屋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供给店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具有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资格,其与原告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由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享有和使用宅基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1999年1月1日施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昌盛与被告李海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李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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