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储存爆炸物法院怎么判?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明,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小学文化,原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江源区,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群,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吉0605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甲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8月31日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9月30日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甲明于2017年秋天到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管理材料库,其在管理材料库期间发现材料库内存有24公斤乳化炸药,后继续将炸药留在仓库内。2017年12月下旬的一天,刘甲明从白山市亿佳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刘某处拿得20根电雷管,后放置在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材料库内。2018年1月17日江源区xx局对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材料库房检查时发现该乳化炸药及电雷管。经鉴定,涉案雷管、乳化炸药均具备爆炸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山市江源区xx局治安大队出具的雷管轨迹核实证明、抚顺隆烨化工南杂木有限公司证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文件、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簿、企业注册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吉林省xx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人邓某1、徐某、程某、唐某、杨某、刘某、邓某2、郭某、倪某、孙某、牟某证言及被告人刘甲明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明作为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材料库保管员,在其管理的材料库内储存乳化炸药24公斤及电雷管2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其对仓库内存放有24公斤炸药及20根雷管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认定刘甲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甲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及办案说明等证实:2018年1月17日,xx机关对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进行检查时,发现材料库内非法储存24公斤炸药和20根雷管。当日将材料库管理员刘甲明抓获归案。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8年1月17日,xx机关对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材料库房进行搜查,扣押刘甲明持有的三级煤矿许用乳化炸药24公斤,电雷管(编号被刮掉)20发,钥匙六把。2018年5月16日,将钥匙发还刘甲明。
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2018年1月17日,江源区xx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湾沟派出所电话后,于当日15时对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位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西侧平房材料库,库房内南起第一个铁质材料架子后侧地面上角落处为放炸药位置,架子上一白色包装箱为原存放雷管位置。炸药和雷管已被办案人员扣押。
4.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吉林省xx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吉盛二井搜出的炸药中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离子等硝铵炸药组分,炸药、雷管均具有爆炸性能。20枚雷管中,有11根雷管具有完整的编号,8根有部分编号,1根无编号。
5.抚顺隆烨化工南杂木有限公司证明文件证实:2021年5月28日,抚顺隆烨化工南杂木有限公司对白山市江源区xx局提供的4管炸药样品进行核实,均为该公司生产的三级煤矿许用乳化炸药,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3日。
6.白山市江源区xx机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雷管轨迹核实证实:经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湾沟派出所提供的11发雷管(1571104762250……)系2017年12月11日由白山金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浑江分公司销售出库给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2017年12月11日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购买入库,2017年12月19日领用发放,库管责任人邓某2,领用责任人刘某。领用起始编号1571104762200。领用数量70发。领用时间2017年12月19日13时22分。
7.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簿证实:白山市浑江区联谊煤矿于2017年12月11日购入1440公斤炸药,之前结余48公斤,总计1488公斤炸药。同年12月19日,刘某领取了36公斤炸药和70根雷管(编号1571104762200-269)。
8.白山市江源区xx局治安大队及湾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民用爆炸物信息管理系统,白山市吉盛二井最后一次审批火工品为2016年1月12日。根据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涉爆企业炸药和雷管出入库记录留存两年备查,吉盛二井没有继续留存出入库登记簿。
9.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文件、行政复议文书证实:2017年7月17日,江源区政府作出江源政发(2017)23号文件,决定对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等3处矿井实施关闭。2018年6月7日,经江源区政府决定对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等5处矿井实施关闭,同时废止江源政发(2017)23号文件。
10.企业信息证实: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法定代表人徐某,营业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甲明于1975年9月15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证人邓某1证言证实: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井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平时是程某管理,我是股东之一。2017年秋天,我安排外甥刘甲明到吉盛二井负责看守材料库房,他没和我说过库房内有炸药和雷管。
1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我在白山市吉盛煤矿有限公司二井负责井下工作时,程某负责地面管理和购买火供品,之后没多长时间井口就不让生产了。2017年9月,邓某1找我到吉盛二井负责井下安全、回收设备和指导井下技术。我不知道材料库中有没有火工品,只有保管员刘甲明有材料库钥匙。
14.证人程某证言证实: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营业执照的负责人是徐某,负责煤矿生产管理,煤矿实际经营者是邓某1。我在井口主要负责购买煤矿的矿用原材料及地面接待、检查。2017年12月份,吉盛二井经江源区安监局同意开始从井下回撤生产设备。2018年1月17日,湾沟镇派出所的民警对吉盛二井院内材料库房搜查出来了一箱24公斤的三级煤矿许用乳化炸药和20发矿用雷管,当时我在场。我不知道材料库里存放了炸药和雷管,只有材料库管理员刘甲明有材料库钥匙。
15.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我在吉盛煤矿二井负责排水工作快两年了。二井的老板是邓某1,地面负责人程某,仓库保管员是刘锁(刘甲明),他来了大概一年左右,刘甲明来之前仓库始终处于关闭状态无人管理。现在煤矿处于停产状态,没使用炸药。
1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我到吉盛二井负责通风排水。煤矿老板是邓某1,地面负责人是程某,仓库负责人刘甲明。
1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从2017年8月到2018年1月在亿佳合能源有限公司联谊煤矿任爆破员。如果井下爆破作业剩余雷管、炸药需找库管员邓某2进行返库。2017年12月19日,我在到火药库领取了70根雷管和36公斤炸药,在井下爆破作业后剩余了20根雷管被我交给了刘甲明。
18.证人邓某2证言证实:2017年5月到2018年初,邓某1聘我到位于浑江区六道江镇湖下村的联谊煤矿火药库担任保管员,负责火工品的领取和发放。在此期间,雷管、炸药的出入库均有登记,没有发放后返库的情况。
19.证人牟某证言证实:我是江源区安监局湾沟分局局长。2017年7月17日,江源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实施关闭,后吉盛矿业提出异议,政府同意不完全关闭吉盛二井,但不允许其井口生产,只允许井下翻修和通风排水。2018年6月7日,江源区政府决定对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实施关闭。
20.被告人刘甲明供述:2017年秋天,我从白山市联谊煤矿调到湾沟镇吉盛二井任材料库库管员。我在清理材料库时发现在库房铁柜上有一箱煤矿使用的炸药,我知道炸药和雷管应当存放在炸药库里,就把炸药挪到仓库正门对面的墙角下。过了一些日子正好吉盛二井井下通风排水被一块大石头挡住了,我就想起了库房材料里的那箱炸药,我就将2017年12月份刘某剩下的20根雷管拿到吉盛二井的材料库里,没等用就被查获。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甲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二井非法储存爆炸物,应属单位犯罪,刘甲明受单位雇佣担任材料库保管员,对炸药的存入不起决定作用,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具有为生产所需的意图,未造成严重危害,可认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刘甲明到案后对在材料库中发现并保管炸药及存放雷管的事实均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二审期间,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5刑初1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甲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5刑初1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光政
审判员 季振生
审判员 刘均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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