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刑终17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新海,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月1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耒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新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刘某2、刘某4、贺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湘04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新海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刘某2、刘某4、贺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上诉人陆某、刘某2、刘某4、贺某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曹新海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0月初,耒阳市新市镇高炉村与坪上村部分村民因新市镇长冲里煤矿股权问题发生纠纷,坪上村的“神经王”、“刘老四”等人打伤了高炉村的曹某7及被告人曹新海。同年10月24晚,曹新海率先持杀猪刀冲进耒阳市新市镇横龙村曹某2家,并指使曹某10、曹某3、黄某1、王某1、曹某4、曹某5(均已判刑)和曹某6、曹某7、曹某8、曹某9(均在逃)等人共同追砍、追刺刘某1,致刘某1死亡。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曹新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曹新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刘某2、刘某4、贺某的274604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曹新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曹新海不是伤害刘某1的组织者,且未直接伤害刘某1;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重大过错,且量刑畸重;曹新海系初犯、偶犯、有悔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初,耒阳市新市镇高炉村与坪上村部分村民因新市镇长冲里煤矿股权问题发生纠纷,坪上村的村民打伤了高炉村的曹某7和上诉人曹新海。同年10月24日晚,曹某10(已判刑)对上诉人曹新海及曹某3、黄某1(又名黄某2)、王某1(又名王立马、王某2、曹某11、曹某12)、曹某4、曹某5(均已判刑)和曹某6、曹某7、曹某8、曹某9(均在逃)等人说,曾打过曹新海的一个叫“神经王”(身份不详)的坪上村村民出现在新市镇横龙村曹某2家附近,并提出一起去教训“神经王”,上述其他人均表示同意。曹新海携带一把杀猪刀,其他人亦各人携带一把刀,并分乘四辆摩托车赶至曹某2家附近后,没有发现“神经王”,却看见坪上村的刘某1(被害人,男,殁年33岁)在曹某2家喝茶聊天。曹新海当即率先冲进曹某2的家,持杀猪刀向坐在沙发上喝茶的刘某1砍去,刘某1避开后逃进里屋。在场村民曹某1见状上前阻止曹新海行凶,曹新海即指使其他同伙继续追砍刘某1,并在挣脱曹某1的拉扯后与同伙曹某6、王某1、黄某1、曹某3等人一起追进里屋持刀朝刘某1身上乱砍、乱刺,曹某4、曹某7、曹某8、曹某9、曹某10、曹某5等人为防止刘某1逃走则将门堵住。刘某1被砍、刺至浑身是血倒地后,曹新海等人逃离现场,刘某1在被村民送往新市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7年6月25日,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城区牛山社区一出租房内将曹新海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耒阳市公安局(2005)耒公刑技法字第1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刘某1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刺击左胸部及左某,导致左下肺及心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耒阳市新市镇横龙村自然湾中部,现场为一栋两层楼的民房,该房为曹某2居住,中心现场在一楼的客厅和厅屋。
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470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6)耒刑初字第73号、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共同作案人王某1、曹某3、曹某5、曹某4、曹某10、黄某1因共同参与伤害刘某1的定罪量刑情况。
4、证人曹某1的证言:2005年10月24日23时许,他在曹某2家处理事情,刘某1刚进曹某2家不到5分钟,他就看到曹新海走了进来,没说一句话,从身上抽出一把砍刀对着刘某1就砍。他连忙抓住曹新海持刀的手,刘某1见状急忙往隔壁房间逃。曹新海等几人持砍刀追进屋,将刘某1砍倒在地。
5、共同作案人王某1的供述:曹新海带他们冲进曹某2家,用刀砍刘某1,曹某2、曹某1拖扯住曹新海,曹新海挣脱开又用刀捅刘某1。他看见曹新海手拿尖刀满手是血。曹新海说自己捅了刘某1两刀,要大家赶快逃。
6、共同作案人曹某5的供述:2005年10月,新市镇坪上村的人与他们高炉村的人争煤矿,坪上村的“神经王”等人打了高炉村的曹某7、曹新海。同年10月24日22时许,他和曹某3骑摩托车从新市街返回高炉村途中遇见曹某10,曹某10说“神经王”和“刘某3四”等人在曹某2家附近,他便和曹某10、曹某3回到高炉村纠集了部分村民各拿一把刀去打“神经王”等人。出发时,曹新海骑摩托车回到村里,曹某10把事情讲给曹新海听,曹新海立即同意一起去。23时许,他们共计11人赶到曹某2家附近,听人说坪上村的人都走了,曹新海说到曹某2家去看看,他们便进入曹某2家。曹新海一进门看到刘某1就举起手中的杀猪刀对着刘某1砍,刘某1往里屋逃,曹新海又带着人追了进去。
7、共同作案人曹某4的供述:2005年10月24日晚上,他们村10多个人到曹某2家门口时,曹新海看到刘某1坐在曹某2家的沙发上喝茶,就从身上抽出刀,带人冲了进去,朝着刘某1就砍。刘某1逃到里屋,曹新海等人又往里屋追。当时冲在前面的是曹新海、王某1、黄某1、曹某3。他与曹某6、曹某7、曹某8、曹某9、曹某10、曹某5等人为防止刘某1逃走而将门堵住。回到村里后,曹新海讲其捅了刘某1两刀。
8、共同作案人曹某3的供述:曹新海冲进屋就用刀对着刘某1“钻”(刺),刘某1往里屋逃,曹新海追进屋继续用刀“钻”刘某1。当时还有几个人砍了刘某1。他看到曹新海手上、刀上全是血,曹新海说“这次刘某1必死无疑,我用刀在刘某1身上‘钻’了两刀”。
9、共同作案人黄某1的供述:案发时拿杀猪尖刀的有曹新海、曹某6、曹某10、曹某4等人。他用菜刀砍了刘某1,冲进曹某2家砍刘某1的有曹新海等人。曹某1和曹某2见他们拿刀砍刘某1就在扯架,但他们人多没有扯住。砍了刘某1之后,他看见曹新海身上有血。
10、共同作案人曹某10的供述:他听说曾经因争煤矿入股的事打过他们村曹新海等人的“神经王”在横龙村曹某2的加油站,就与曹某12回到村里叫人报复“神经王”。他们喊了一伙人拿刀去砍“神经王”,途中遇到曹新海,曹新海得知该事后,便拿把刀跟着一起走。“神经王”当时已经离开,曹新海等人说去找一下,最后在曹某2家看到刘某1,就将刘某1砍死了。
11、证人曹某2、李某的证言:2005年10月24日晚,刘某1到他们家没几分钟,六七个年轻人就持杀猪刀冲进来朝刘某1砍、刺,刘某1逃到隔壁房间,这伙人又追过去,将刘某1砍倒在地上。他们与曹某1等人送刘某1到医院抢救,当晚11点多钟,医生说刘某1已经死了,他们就到新市派出所报警了。
12、上诉人曹新海供述了其在曹某2家率先持刀砍向刘某1并指使同伙继续追砍刘某1的事实。
13、抓获经过:2017年6月24日,耒阳市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网上逃犯曹新海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活动,民警即赶赴该社区,并于同年6月25日1时许在该社区一出租房内将曹新海抓获。
14、户籍资料载明了曹新海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新海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曹新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新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曹新海不是伤害刘某1的组织者,且未直接伤害刘某1;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重大过错,且量刑畸重;曹新海系初犯、偶犯、有悔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曹新海第一个举刀砍向被害人,被害人避开逃离后,其又挣脱他人的阻止,指使并伙同他人共同追砍被害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曹新海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曹新海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曹新海的定罪部分;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曹新海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曹新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32年6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若琼
审判员 邓志刚
审判员 周治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钟珍
书记员李哲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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