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离婚律师:赠与“小三”财物 原配偶能否全款要回?
【基本案情】 冯某与吴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副食品生意。
2013年3月始,吴某、张某发生婚外情。
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间吴某未经冯某同意多次将钱财赠与张某,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赠与张某9万余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赠与张某48万余元。
2015年6月13日,吴某将现金存入张某账户2万余元。
2016年3月21日,吴某通过支付宝为张某支付购车款5万余元。
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回赠吴某1万余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回赠吴某5万元,并为吴某向客户支付部分贷款。
综上所述,吴某总共赠与张某51万余元。
【法院判决】 吴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51万余元赠与张某的行为无效,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给冯某。
【深圳离婚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擅自赠与张某财产的行为是全部有效、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即张某是否应返还冯某款项金额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51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
吴某将其赠给张某是自愿行为,应认定赠与行为有效,冯某无权要求张某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冯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一半财产,因51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和冯某各占一半的份额。
故吴某有权对自己的一半份额进行处分,对冯某所属的一半份额无处分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51万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数额巨大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
吴某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冯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冯某有权要求张某全部返还。
法院的判决支持的是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依照民法的理论 夫妻共同财产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关系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依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当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本案中,吴某与冯某并未离婚,吴某在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冯某的财产权益,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二、依照婚姻法的理论 夫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识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吴某与冯某夫妻存续期间,吴某发生婚外情,未经冯某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某,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并且,张某取得上述财产并非出自善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冯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吴某的擅自赠与行为应确认为全部无效,张某应全额返还其赠与财产。
三、依照合同法的理论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应尊重社会公德。
本案中,吴某与张某产生暧昧关系,在冯某不知情且未经冯某同意的情形下,吴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某,吴某的赠与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原则,依此这种赠与行为也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吴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全部赠与财产。
【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 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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