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遭案外人异议,委托律师后继续执行房屋
一、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系甲公司因以物抵债与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
马某与李某、王某合伙做生意,甲公司欠该三人工程款,甲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分别与三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马某购买的C号房屋,李某购买A号房屋,王某购买的为B号房屋,该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20日前若甲公司付完工程款后本合同时失效”。
2015年9月21日,甲公司向李某出具了C号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向马某出具了A号房屋的购房款收据,C号房屋由李某实际居住,A房屋由马某实际居住。
因乙公司申请执行甲公司名下C号房屋,马某对该执行不服,2016年10月12日马某起诉甲公司、乙公司,要求撤销对其房屋的执行裁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接受委托 ??乙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接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后,于2018年6月7日找到周炜律师,并与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指派周律师作为乙公司的代理律师。
三、积极办理案件 ????周炜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积极与乙公司沟通,在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帮助乙公司找到更多有利证据,与团队理清代理思路、制定诉讼策略,凭借多年的诉讼经验,精准实施方案,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马某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代理人周炜律师认为根据马某与甲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马某购买的房屋为C号,但甲公司出具的C号房屋购房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却是李某,B号房屋购房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才是马某,而马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C号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购房款。
另外,C号房屋的《业主接房办理物业各项服务费用缴纳清单》上载明的业主姓名也为李某,并非马某。
马某在本院二审询问时当庭陈述其居住的是B号房屋,并非C号房屋。
也就是说,马某虽就C号房屋与甲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其并未支付C号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购房款,也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
最后法院采纳了代理人周炜律师的代理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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