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石家庄律师--基层供销社土地权属问题
最近遇到咨询供销合作社土地纠纷的问题,经过了解相关情况,发现基层供销合作社的土地使用权与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存在矛盾之处。
基层供销合作社设在农村,是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占用的土地来源于农村集体土地。
随着经济的发展,必然与集体组织产生冲突,理清基层供销社占用土地的性质,是问题的关键。
一、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的来源 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土地,大多形成于上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
1958年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明确规定,“公私合营企业、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用地以及群众自办的公益事业用地,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援用本办法规定办理”。
按照这一政策,上世纪80年代以前,县级以上联合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用地,基本上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行政调拨方式提供;对于基层社用地,一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征用集体土地(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供基层社使用,一部分由基层社自行与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接受馈赠以及其他方式,使用原集体土地。
二、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的纠纷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逐步向市场化方向改革,土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不断显现,加上供销合作社占有使用的部分土地手续不完备,一些社有企业和基层社改制或者关闭、停产、破产,需要对土地进行处置,近年来出现了大量土地纠纷,包括基层社与村集体之间、基层社与村民之间、基层社的土地处置等。
三、基层社土地确权的依据 第一,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如果基层社使用的土地取自于1962年前,且符合上述情形,则可认定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予以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 第二,《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 第三,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联系人:刘少青律师 联系电话:13784024002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图书大厦101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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