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中,维权合理开支通常包括哪些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康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康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淦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康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熳曼,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熳曼,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集团)、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6日询问当事人,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琦、常亚春、郝涛,被上诉人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马德刚、王熳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改判专利号为201720243704.0、名称为“一种纯电动车用真空罐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诉争专利)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共同所有;2.判令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赔偿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3.判令由某汽车集团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诉争专利与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任职期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诉争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为真空助力,从技术领域划分来看,汽车与真空助力技术关系为:汽车>底盘>制动系统>真空助力。甲公司方(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合称甲公司方)所提交的2015年由向某所起草的《NL-1Q车型设计任务书》显示底盘系统设计目标包括车轮定位、制动系统、悬架系统、转向系统、车轮系统,真空助力属于制动系统之下的细分技术领域,悬架系统与制动系统为并列关系。张某甲为底盘组的组长,负责制动系统,冷某负责悬架系统。因此,诉争专利与张某甲、冷某本职工作存在相关性,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与诉争专利没有相关性不当。(二)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均具有侵权的故意。首先,某汽车集团最初经营范围仅为加工生产电焊机、抽湿机等,于2015年10月20日才变更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智能汽车的技术设计及研发等,某汽车集团没有为诉争专利的研发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其次,甲公司方与乙公司方(某汽车集团及关联公司合称乙公司方)所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多达数十件,发明人均涉及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员工,且主要涉及电动汽车机械及电池的技术领域。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系故意将张某甲、冷某在原单位所完成的职务发明申请在乙公司方名下,具有侵权的故意。(三)在多个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存在侵权故意的情节,均支持了相关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深圳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某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2020)最高法知民终296号]。本案诉争专利申请权已经被行使,甲公司方的权利已经被实质侵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甲公司方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二审中,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明确,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确认诉争专利权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共同所有。
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共同辩称:(一)关于职务发明中相关性的判定。判断诉争专利是否属于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应当具体考察发明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具体工作内容等是否与诉争专利的研发存在关联,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诉争专利与发明人所在单位的业务领域具有一定联系就认定诉争专利系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判断相关性时还应考察诉争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诉争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越大,判断相关性的尺度应越宽,诉争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越小,判断相关性尺度应越严。本案中,诉争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均较小,相关性尺度应从严掌握;原单位申请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与职务发明的判断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判定相关性时应考虑公平原则,原单位的知识产权与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同等重要,均应依法受到保护。(二)乙公司方与甲公司方研发创新方向不同。甲公司方是探索如何在其既有的燃油车上加装电池、电机、电控系统,将其燃油车的传统优势与新能源技术结合起来(简称“油改电”),而乙公司方的创新研发方向是追求高技术、高品质的电池、电机和电控系统等。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电动车部件的局部优化,与“油改电”没有任何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个判决均明确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不支持维权合理开支,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应支持甲公司方的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诉争专利权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所有;2.判令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连带赔偿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和差旅费2万元);3.判令由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某甲、冷某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4年7月1日入职成都某工业公司,均任职于产品技术岗。2016年7月12日,张某甲、冷某与成都某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某甲、冷某任职成都某工业公司期间,因工作需要获取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的整车及零部件技术信息及图纸,并执行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分配的任务,参与油电混合车型预研项目及纯电动SUV车型项目的开发。某汽车集团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了诉争专利,张某甲、冷某为发明人。诉争专利系张某甲、冷某与成都某工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申请的,与二人在原单位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诉争专利权应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所有,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的行为侵害了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审理中,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专利权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共同所有。
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原审辩称:(一)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均为独立主体,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对本案不享有共同的诉讼利益。(二)张某甲从事弱电线束的指导工作,冷某从事一款汽油车的仪表和面板的装配指导工作,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均与诉争专利无关。张某甲、冷某系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在新的工作岗位利用其知识和经验,完成了诉争专利发明创造。(三)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诉争专利情况
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0日,发明人为张某甲、冷某,专利权人为某汽车集团。
诉争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是“纯电动车用真空罐结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拆装费时且不便”“无法在高原提供准确的真空值”。诉争专利摘要中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纯电动车用真空罐总成,属于汽车技术领域,包括真空罐本体,还包括压力传感器和单个通气接头,真空罐本体上设有用以监测真空罐本体内压力的压力传感器,真空罐本体上还设有连通真空罐本体内外的单个通气接头,通气接头为快插式接头。本实用新型能随时监控系统的真空值,能极速、轻松地安装真空管。
诉争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纯电动车用真空罐总成,包括真空罐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压力传感器和单个通气接头,真空罐本体上设有用以监测真空罐本体内压力的压力传感器,真空罐本体上还设有连通真空罐本体内外的单个通气接头,通气接头为快插式接头。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纯电动车用真空罐总成,其特征在于:真空罐本体上开有第一安装螺纹孔,压力传感器为绝对压力传感器,其螺纹接头设有密封胶并通过螺纹连接方式固定于真空罐本体的该第一安装螺纹孔中。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纯电动车用真空罐总成,其特征在于:真空罐本体上开有第二安装螺纹孔,通气接头的螺纹接头设有密封胶并通过螺纹连接方式固定于真空罐本体的该第二安装螺纹孔中。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纯电动车用真空罐总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真空罐支架和螺柱,真空罐支架固定于真空罐本体的侧面,螺柱垂直真空罐本体的侧面固定在真空罐支架外侧。
(二)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关系
某控股集团于2003年3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的销售,汽车整车、汽车零部件的技术开发等。
某研究院公司于2003年6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整车及零部件的研究和开发等。某研究院公司的股东为浙江某甲汽车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浙江某甲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浙江某乙汽车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浙江某乙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浙江某丙汽车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浙江某丙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1%),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某控股集团(持股比例100%)。
成都某工业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改装车、汽车零配件、发动机零配件的研发、生产等。成都某工业公司的股东为某汽车国际有限公司和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各持股比例50%)。
2014年7月1日,成都某工业公司(甲方)与冷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产品技术岗、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及甲方所属集团其他子公司工作地点,基本工资为税前2719.5元/月,绩效工资为税前1165.5元/月。第八条保密条款就保密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6年7月12日,成都某工业公司(甲方)与冷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即日起解除;乙方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乙方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秘密资料不外泄,如给甲方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
2012年8月27日,成都某工业公司(甲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保密合同》,约定保密的对象和范围、乙方的保密义务、保密期限等。2016年6月8日,成都某工业公司(甲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产品技术岗、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某市某区及甲方所属集团其他子公司工作地点,基本工资为税前3990元/月,绩效工资为税前1710元/月。2016年7月12日,成都某工业公司(甲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乙方自2010年6月8日入职甲方工作,现任职技术部产品技术岗,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7月12日起解除;乙方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乙方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秘密资料不外泄,如给甲方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
某汽车集团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智能汽车的技术设计和研发、销售及售后服务,相关汽车零部件及售后服务等。
(三)甲公司方主张诉争专利技术方案属于其所有的相关证据
1.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申请的部分专利的情况
某研究院公司、某控股集团于2010年7月15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汽车前悬架下摆臂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3日,专利号为201020259033.5,专利权人为某研究院公司、某控股集团。该实用新型属于汽车前悬架技术领域,涉及汽车前悬架下摆臂结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的用压盖和螺钉等零件连接组装方式,零件数量多、加工工时费和产品质量重的缺陷”。
某研究院公司、某控股集团于2011年5月3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汽车用悬架扭力梁后桥的改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专利号为201120179979.5,专利权人为某研究院公司、某控股集团。该实用新型属于汽车技术领域,涉及一种汽车用悬架扭力梁后桥,特别是一种汽车用悬架扭力梁后桥的改良结构,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扭力梁的抗弯和抗扭性能相对较差”“制动器、减震器的安装结构不紧凑,占用空间大”。
某研究院公司、某控股集团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汽车悬架的弹簧安装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专利号为201120412744.6,专利权人为某研究院公司、某控股集团。该实用新型属于汽车技术领域,涉及一种汽车悬架的弹簧安装盘,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弹簧下端圈起始点的安装槽倒角较深且安装槽位置不易调整,不方便安装弹簧,还有该弹簧安装盘对安装空间要求不利”。
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车辆的踏板装置、车辆的制动系统及车辆”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610235987.4,申请公布日2016年7月13日。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领域为涉及一种车辆,特别是涉及一种车辆的踏板装置、车辆的制动系统及车辆,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驾驶汽车过程中,经常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制动踏板卡住,而不能对车辆进行有效制动”。
……
张某甲、冷某均非上述专利的发明人。
2.甲公司方的相关文件
某控股集团于2015年2月3日发布的《关于下发〈某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某控行字〔2015〕11号)所附《某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各境内独资、控股子公司(合称本公司);本办法所称“职务发明”,是指员工执行本公司所交付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具体包括……3.1.4员工退休、调离本公司后或者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在本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归本公司所有。
2016年12月27日,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甲方)与某控股集团(乙方)签订《某增资扩能项目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某增资扩能项目建设协议书》,目前项目已经建成并投产。就甲乙双方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的事项,达成如下谅解事项:一、项目扶持资金总额调整。根据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总额、产能、产量建设以及新能源SKD的情况,双方同意将原协议书约定的4.175亿元扶持资金调整为3.1045亿元。二、扶持资金支付。扣除原已支付的2.1045亿元扶持资金后,甲方依照程序分节点支付剩余1亿元扶持资金。上述《某增资扩能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在建成的某工厂10万辆产能基础上扩建含冲压、焊装、涂装、总装四大工艺的整车制造工厂。计划建成后新增产能10万辆/年及按市场需求分批投放4款车型(新产品),包含GX6(SUV)及其插电混合动力车型、MPV、纯电动车。
2015年4月23日,成都某工业公司(甲方)与成都某动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成都某动力公司)签订涉及“纯电动汽车技术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以纯电动汽车整车动力系统、系统开发及整车控制器研发为出发点,甲方充分发挥乘用车专业制造、品牌、市场等方面的优势,乙方充分发挥产品研发、资源整合、系统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互相协助,提高竞争力,共同进行市场开拓。同年4月,成都某动力公司提供《某GX7纯电动动力总成系统方案》。
2015年9月,成都某工业公司编制《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秘密级〉》,NL-4EV项目是基于某NL-4车型平台开发一款高性能纯电动SUV,该任务书由成都某工业公司新能源车项目组负责起草,主要起草人为向某,全文包括:综合概要、技术指标、车型配置表、开发方案。开发方案中包括整车开发方案、动力系统开发方案、底盘系统开发方案等。
3.冷某、张某甲在甲公司方工作期间的相关电子邮件内容
2014年4月25日,李某乙1向张某甲发送主题为“回复所有人:转发张某甲的邮件:NL-2数据整理-底盘”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中显示“机械转向管柱总成(PEPSESC)”“下中间轴总成(ESC)”“动力转向高压油管总成(4WD)”“转向低压油管接转向器端总成(4WD)”的责任人为张某甲,“左后驻车拉线带支架总成”“右后驻车拉线带支架总成”“驻车制动操纵杆总成”的责任人为胡某。
2015年9月1日,黄某乙向罗某发送主题为“纯电动车一级明细初版及专用件开发管制表”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显示“变速操纵装置(5MT)”“制动踏板装置(MT)”“ABS传感器装置”“倒车雷达装置(前后雷达+不可视)2014”的“设计部门”项下所列姓名为张某甲,“前制动器装置(某)”“后制动器装置(某)”“制动管路装置(ABS9)”“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真空助力装置(4G20)”的“设计部门”项下所列姓名为胡某。
2015年11月24日,高某1向张某甲发送主题为“NL底盘分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中显示张某甲为“转向系统装置”的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冷某为“前/后悬架装置”的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胡某为“驻车制动操纵装置、制动器装置、制动管路装置、真空助力装置”的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
2014年至2016年期间,冷某收发电子邮件的主题包括“回复:麻烦帮我下几张悬架的图纸”“回复:回复:回复:NL-4后桥最新图纸”“数模图纸”“悬架图纸,收藏”“前副车架总成图纸”等。
(四)其他事实
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4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和差旅费2万元,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提供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和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分别开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50.4万元和33.6万元;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和差旅费,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除本案外,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还起诉了多名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员工所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专利申请日在张某甲、冷某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1年内,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汽车集团申请的、发明人为张某甲、冷某的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在认定诉争专利是否与张某甲、冷某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时,应当重点审查张某甲、冷某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从事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职责与诉争专利的技术主题、技术思路等方面的相关性,而不要求具体技术方案的一致性。首先,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0份专利文件,欲证明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在张某甲、冷某离职之前,就开展了与诉争专利相关的技术研发活动。但上述专利与诉争专利所涉的具体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没有明显的技术关联性,发明人亦不包括张某甲、冷某。其次,诉争专利涉及技术领域为纯电动车用真空罐结构,用于改进刹车系统的真空罐结构,真空罐包含在真空助力装置中。在案证据显示,与诉争专利有关的“真空助力装置”等的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为胡某,“设计部门”项下所列姓名亦为胡某。再次,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工作期间虽均负责与底盘相关的部分工作,但张某甲主要负责转向系统、制动踏板、变速箱操纵装置,冷某主要负责前后悬架相关工作,张某甲、冷某的相关工作内容与诉争专利没有明显关联性,不能仅依据诉争专利与张某甲、冷某的工作内容同属汽车底盘相关技术领域这一关联,就认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专利是发明人张某甲、冷某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审证据《委托代理协议》显示,某控股集团于2019年1月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某控股集团因与某汽车集团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4万元,向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3.6万元,两笔合计84万元;2.二审证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显示,某控股集团于2020年12月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某控股集团因与乙公司方共计42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系列案件的诉讼,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4万元,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沪民初102号]所涉的12个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一审开庭结束后,某控股集团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万元,两笔合计78万元。3.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于2023年6月5日出具的(2023)浙杭之证字第44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456号公证书)。甲公司方以二审证据1、证据2证明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与乙公司方有关的诉讼支出了162万元,并明确其每一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均主张维权合理支出4万元。二审证据3第4456号公证书系用于证明张某甲、冷某任职成都某工业公司期间CPC邮件收发情况以及二人参与了与诉争专利相关的技术研发。
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二审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甲公司方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产生的费用理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个判决均明确,专利权权属案件不支持维权合理开支。(二)二审证据3第4456号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应被采信,且第4456号公证书所附相关邮件显示,与诉争专利有关的“真空助力装置”等的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为胡某,不能仅依据张某甲邮箱包含少量含有“真空助力器”字样的邮件即判定真空助力器亦属于张某甲、冷某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在判理部分进行阐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2016年前后,包括向某、张某乙、寇某、钟某、张某甲、冷某等四十名员工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并入职乙公司方。自2020年起,甲公司方因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争议,分别以某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某汽车集团等为被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诉讼案件共29件。在本院审理的其中27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甲公司方均认为,相关诉争专利均系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人员离职后1年内申请,乙公司方没有任何研发投入,故诉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均应归甲公司方所有。乙公司方均认为,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比较简单,无需“研发立项”“研发记录”“实验测试”等复杂过程,亦不会保留研发过程的书面记录。
(二)甲公司方原审中所提交的2015年9月由向某起草的《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秘密级>》中“表16底盘目标参数”记载,底盘系统包括:1.车轮定位,2.制动系统,3.悬架系统,4.转向系统,5.车轮系统。制动系统下设项目包括:前制动器型式、后制动器型式、制动助力型式,制动助力型式为电动真空助力。《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秘密级>》还记载,本任务书于2015年9月10日发布,发布之日起实施。
(三)第4456号公证书显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在张某甲的CPC邮箱中分别以“制动”“真空”及“真空助力装置”为主题进行检索,检索出大量邮件。相关邮件显示有如下内容:
1.2014年2月11日,于某向张某甲发送主题为“回复:回复:回复:回复所有人:关于采购真空硬管与真空软管的通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的附件包括“NL-1C真空助力管-评审报告2014-1.jpg(2360059)”,该邮件中的另一附件“关于采购真空硬管与真空软管的通知.xls(284160)”,显示编制责任人是张某甲。
2.2014年3月3日,胡某向张某甲发送主题为“真空助力器确定”的电子邮件。
3.2014年3月20日,胡某向张某甲发送主题为“NL-1&NL-2真空助力器通用化涉及零部件状态变更情况说明”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包括附件“NL-1&NL-2真空助力器通用化涉及零部件状态变更情况说明.pptx(395335)”。
4.2014年4月11日,张某丙1向张某甲和胡某发送主题为“回复所有人:真空度传感器问题”的电子邮件。
5.2014年4月15日,路某向胡某、张某丙1发送,向冯某、张某甲抄送主题为“回复所有人:回复所有人:回复所有人:真空助力器带制动主缸总成订单事宜”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的附件“评审报告-某甲真空助力器.pdf(651250)”,评审报告有张某甲的签字,主持人为胡某。
6.2014年5月14日,罗某向张某甲发送主题为“转发王某3的邮件:回复:关于电子真空助力泵有效工作海拔高度逻辑”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的附件“电动真空泵工作逻辑.xlsx(11211)”。
7.2014年7月8日,张某甲向刘某发送主题为“真空泵”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的附件“电动真空泵工作逻辑.xlsx(11211)”。该邮件中的附件“UF28-Basic-Information.pdf(167320)”显示电动真空泵的基本信息。该邮件中的附件“UP28电动真空泵线束信息输入_上海海拉-20121209.pdf(170211)”显示电动真空泵线束信息输入的具体信息。该邮件中的附件“某真空度传感器及对插件定义-20121209.pdf(73089)”显示真空传感器插件信息需求表。该邮件中的附件“电子真空泵排查情况.doc(346112)”显示电动真空泵的具体排查情况。张某甲于7月8日向向某汇报“电子真空泵排查”的文件,描述了助力器的工作原则和问题。相关邮件及附件显示了真空泵的图纸、真空泵的数模模型。附件“真空度开闭门限值”显示关于大气压和极限条件下对电动真空泵所能提供的最大真空度的开启和关闭值。
8.2014年8月11日,杨某1向张某甲发送主题为“关于NL-1系列某甲与某乙真空助力器带制动主缸总成适用车型的技术处理通知单发布:关于NL-1系列某甲与某乙真空助力器带制动主缸总成适用车型的技术处理通知单NL-1360620-14-0610.xls”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的附件“关于NL-1系列某甲与某乙真空助力器带制动主缸总成适用车型的技术处理通知单NL-1360620-14-0610.xls”显示校对负责人之一是张某甲。
9.2015年2月3日,胡某向张某甲和冷某发送主题为“转发钟某的邮件:(无主题)”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的附件“真空助力装置.xls(310784)”显示明细表号为1412498的真空助力器带制动主缸总成和明细表号为1413443的真空助力器连接软管的设计部门为张某甲。
(四)乙公司方所提交《劳动合同》显示张某甲于2016年7月14日入职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岗位为底盘制动开发高级经理,合同期限为3年。冷某于2016年7月13日入职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岗位为底盘开发经理,合同期限为3年。乙公司方述称,张某甲、冷某均于2019年3月6日从某汽车集团离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乙公司方申请诉争专利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诉争专利是否属于张某甲、冷某任职成都某工业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二)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所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应否支持。
(一)关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张某甲、冷某任职成都某工业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
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认为诉争专利属于张某甲、冷某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系与二人在原单位所承担的本职工作以及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故诉争专利权应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所有。
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主张,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与诉争专利无关,无权主张对诉争专利权共有;诉争专利系由张某甲、冷某研发,且与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无关,故诉争专利权应归某汽车集团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前述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又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另外,离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主要审查:诉争专利是否系张某甲、冷某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以及诉争专利是否与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
第一,关于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诉争专利记载发明人为张某甲、冷某,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以及甲公司方对张某甲、冷某系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作出时间。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4日,张某甲与成都某工业公司于2010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冷某与成都某工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张某甲、冷某与成都某工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1年内作出。
第三,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与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首先,甲公司方的生产及研发技术领域较为广泛。某控股集团的经营范围、某研究院公司的业务范围、成都某工业公司作为某控股集团的制造基地以及某控股集团与成都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协议及备忘录、成都某工业公司与成都某动力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战略合作协议》以及《某GX7纯电动动力总成系统方案》《GX7-EV工程样车布置概况》《GX7EV产品定义描述》、成都某工业公司发布的主要起草人为向某的《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秘密级>》等大量证据和事实表明,甲公司方生产及研发并非仅限于传统燃油车、油电混合车,甲公司方早在2015年前后已经投入巨资及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包括NL-4EV车型等在内的纯电动汽车技术开发,并依靠自身以及与技术协作方相互配合,共同就汽车控制系统、驱动系统以及动力电池组和电池管理系统、汽车底盘等技术展开研发。其次,甲公司方在张某甲、冷某从成都某工业公司离职之前已经形成传统燃油车、油电混合车、电动汽车电池、机械等相关领域技术储备。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张某甲、冷某离职日之前,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已经申请或获授权多项与汽车机械技术有关的专利。由此可知,甲公司方的研发方向包括电动汽车电池、机械等技术领域,已经形成部分技术积累。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所谓甲公司方研发方向主要为在传统燃油车的基础上进行“油改电”或“油电结合”,乙公司方研发主要针对电动汽车,故其与甲公司方的研发创新方向不同且甲公司方没有电动汽车相应技术积累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再次,诉争专利与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一方面,从技术领域来说,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张某甲、冷某的本职工作存在相关性。诉争专利名称为“一种纯电动车用真空罐总成”,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汽车真空罐内的真空值进行监测,并极速、轻松地安装真空管。诉争专利摘要中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纯电动车用真空罐总成,包括真空罐本体,还包括压力传感器和单个通气接头,真空罐本体上设有用以监测真空罐本体内压力的压力传感器,真空罐本体上还设有连通真空罐本体内外的单个通气接头,通气接头为快插式接头。张某甲、冷某均任职于成都某工业公司技术部产品技术岗,张某甲负责NL-底盘组技术部的工作,主要涉及转向系统装置,冷某为“前/后悬架装置”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虽然诉争专利涉及的“真空助力装置”负责人为成都某工业公司技术部工程科的胡某,但从技术分类来看,“真空助力”属于底盘制动系统的一部分,也即胡某所负责的“真空助力装置”系张某甲负责的底盘制动系统之下的细分技术领域。因此,诉争专利与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亦具有相关性。另一方面,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张某甲、冷某因本职工作参与技术研发以及所接触的技术信息密切相关。发明创造如果被明确为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发明人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毫无疑问应属于职务发明。除此以外,发明人虽然不直接负责诉争专利的技术研发,但其因工作职责和权限而接触、控制、获取了相关技术信息并将其用之于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仅因为该技术研发具体负责另有其人,就简单否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发明人本职工作之间的相关性。新能源汽车的研发为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电池技术、电机技术和电控技术以及车辆的结构安全、电气安全、电池安全和防燃安全等,需要车企自身、上下游产品及技术提供方的大量技术人员分工协作,方能完成。真空助力系统是电动汽车制动系统总成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动真空助力系统包括真空助力器、真空泵、真空罐、控制器等,真空罐的主要作用是用于储存真空泵抽取的空气,并通过真空压力传感器感知真空度并把信号发送给真空泵控制器,真空泵控制器根据真空罐真空压力传感器发送的信号控制真空泵工作。如前所述,从第4456号公证书所附的相关张某甲收发的邮件可知,张某甲作为底盘组的负责人,其大量深度参与制动系统及真空助力系统的研发,张某甲本人也是真空助力装置技术研发的负责人之一,冷某虽为“前/后悬架装置”技术部工程科负责人,也接触了与诉争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参与了相关技术研发。因此,张某甲、冷某在任职期间不但直接参与了与成都某工业公司的汽车底盘机械技术领域有关的研发工作,同时其通过与同事之间的大量邮件往来、沟通,接触和掌握了同事以及产品供应商、技术协作方所提供的与真空助力装置等有关的技术信息。因此,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既与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本职工作密不可分,同时又与张某甲、冷某因本职工作而获得的相关技术信息密切相关,故诉争专利与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原审以诉争专利所涉真空助力装置具体由胡某负责而据此认定诉争专利的研发与张某甲、冷某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无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张某甲、冷某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系关联公司,某研究院公司系某控股集团的主要技术设计研究机构,成都某工业公司系某控股集团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整车制造基地,甲公司方共同为其有关电动汽车技术研发、生产项目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并共同分享利益,故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诉争专利权归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共同所有,并无不妥。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关于诉争专利的技术研发与张某甲、冷某在成都某工业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无关,诉争专利权应判归某汽车集团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所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应否支持
甲公司方主张,其因与乙公司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且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明知诉争专利权应归属甲公司方,某汽车集团仍申请诉争专利,已经实质性侵害了甲公司方的合法权利,故应赔偿甲公司方维权合理开支。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认为,甲公司方所主张律师费等开支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应支持甲公司方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一般不宜支持有关权利人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在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的规定。合理开支是权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的代价。判令侵权人赔偿权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是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作出的特别规定,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和全面赔偿权利人损失的原则和导向。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该条款是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件。但是,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并不满足法定的赔偿合理开支的适用条件,有关支持维权合理开支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侵害专利权纠纷,并不及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此,甲公司方主张某汽车集团、张某甲、冷某赔偿其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2020)最高法知民终296号案件的案由包括专利权权属及侵权,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是基于原告请求,将专利权权属与侵权损害赔偿两个诉请一并处理,故判决支持赔偿合理开支。本案仅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并无侵权诉由,故本案与(2020)最高法知民终296号案件不同。本院对甲公司方有关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控股集团、某研究院公司、成都某工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92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专利号为201720243704.0、名称为“一种纯电动车用真空罐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所有;
三、驳回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全
审 判 员 崔晓林
审 判 员 刘清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法官助理 张占平
书 记 员 沈靖博
书 记 员 刘九宏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