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是否对被诉撤销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某。
再审申请人郭某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终149号民事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申请再审称,郭某与陈某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载明,郭某和陈某共同合作出资,由陈某代表一方与甲公司合作开发某项目并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承担和享有与甲公司就合作开发项目产生的义务和权益。因此,案涉房屋属于郭某与陈某共同经营产生的合伙财产。陈某与王某属于个人债务,并非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目前,《项目合作协议》仍在履行中,郭某已按协议约定投入285万元,超过协议约定的200万元整。协议未履行完毕前,双方享有的“合作项目约定的收益份额”均有可能根据履行情况而产生变动。郭某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郭某对被诉撤销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被诉判决依据的是王某提供的《分房协议》的复印件和某民事判决书,但未经甲公司认可,不得作为王某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甲公司作为合作项目的合法建造者,案涉房屋未依法登记备案在陈某名下,不产生物权效力,甲公司提供了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足以排除王某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被诉撤销判决仅通过《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就确定陈某对于案涉房屋享有预期物权权利、处分权及收益权,郭某当然也可依据《项目合作协议》取得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案涉房屋属于郭某和陈某,郭某对合作项目的权利优先于王某的金钱债权。被诉判决准予王某执行案涉房屋,损害了甲公司及各参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2015年7月16日,甲公司与陈某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甲公司以待开发土地使用权现状进行合作,陈某提供全部开发建设资金,项目所有手续以甲公司名义办理。项目开发过程中,陈某对案涉项目实际出资。2017年9月30日,陈某与甲公司签订《分房协议》,案涉执行标的属于分配给陈某的房屋范围。在某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认定陈某对某小区相应房产享有物权,不属于王某可行使代位权范围,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事实,被诉判决认定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方式处置陈某享有处分、收益权利的诉争房产,以实现王某对陈某享有的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郭某以损害甲公司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判决,缺乏事实根据。
陈某与郭某对案涉房屋或项目收益未作出分配,《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及《分房协议》中亦未显示郭某是协议主体,甲公司认为《项目合作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郭某主张类推认定陈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相关权益,缺乏理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法官助理 曹士成
书 记 员 朱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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