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保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资源储量信息的披露是真实和全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国,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
负责人:关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芷含,辽宁恒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某财政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辽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国、范小强,上诉人某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郭芷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财政局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在股权拍卖公告阶段,某财政局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案涉矿企的资源储量资料进行有利于己方的选择性披露,致使某甲公司能够了解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同时也不具备对真实情况自行考察了解的客观条件,最终导致某甲公司无法作出正常的商业判断。某财政局作为案涉矿企的唯一股东和经营者,掌握该矿有关资源储量的全部资料,但其有选择的披露对其自身有利的《某县蛇纹软玉矿床上场子矿段玉石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2011年8月)(以下简称《2011年核实报告》),没有公开资源储量的全部相关文件,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全面了解储量信息,恰是某财政局没有披露的相关报告中包含了大量证明《2011年核实报告》资源储量严重失实的信息,因此某甲公司有理由怀疑某财政局在拍卖过程中刻意隐瞒案涉矿企资源储量的真实情况。由于《2011年核实报告》系违规制定,结论严重失实,因此该报告以及基于该报告而做出的其他评估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案涉矿企的股权拍卖,从发布公告到正式竞价只有30天时间,某甲公司不具备进行考察核实的客观条件。某财政局未充分、完整披露影响股权价值的重要文件及信息,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某甲公司基于对某财政局的信任签署了《竞买承诺书》,不代表某甲公司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二、资源储量对案涉矿企的股权价格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直接影响某甲公司的参拍意愿和出价决策。某财政局公告披露的资源储量比实际储量减少三分之二,并非正常商业风险,应属显失公平。三、认定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不需要存在欺诈、胁迫等故意。某财政局利用其优势地位及某甲公司缺乏判断能力导致案涉股权交易成立时显失公平,某甲公司主张撤销案涉《某县某乙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应予支持。
某财政局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某甲公司系商事主体,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适用对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二、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某财政局与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经申明就拍卖股权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已免除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责任。三、某财政局及拍卖公司已就案涉玉矿当时现状进行了充分披露,且某甲公司具备在规定时间内对公告披露的资源量进行考察核实的客观条件,不存在缺乏判断力情形。四、某甲公司自愿最终以18.5亿元的价格竞拍受让案涉某乙公司股权,价格差异是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不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五、案涉股权转让通过拍卖完成,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财政局在《2011年核实报告》及其他报告的出具、拍卖及签约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对某甲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故意和其他过错,使某甲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让案涉股权,就应当认定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六、拍卖佣金为拍卖公司收取,是某甲公司通过拍卖履行案涉协议所必须付出的成本,故某甲公司无权向某财政局主张。七、某甲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五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八、(2017)最高法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相似,应参照该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某财政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驳回反诉请求的判项,改判某甲公司给付某财政局剩余股权转让款9.035亿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36期)对某甲公司与某财政局双方不具有强制力及约束力。该纪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行政决定,且并未记载双方就该纪要内容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二、《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36期)提及的一年内完成矿产资源整合因违反政策而无法成就,某县政府无权自行完成玉石矿资源整合,故该约定不能作为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整合矿山资源义务,故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约定,以完成资源整合作为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条件。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商事协议,不是行政协议,《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36期)只能约束某县政府,不能约束某财政局。五、某财政局已经尽到合同义务,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某甲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9.035亿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已起诉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某财政局要求某甲公司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无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36期)实质上变更了某甲公司与某财政局《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有关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期限及某财政局的合同义务。三、资源整合是地方政府及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相关政策及矿产资源规划的必要手段,某财政局应当履行整合义务。四、某财政局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负有整顿县域玉石矿资源,规范开采的义务。某财政局不对某县某村工业联合厂进行整顿,仍批准其采矿权延续,侵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某财政局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甲公司、某财政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某财政局返还某甲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5亿元;2.判令某财政局按某甲公司融资利率给付某甲公司9.5亿元的融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308681960元);3.判令某财政局给付某甲公司拍卖佣金损失1214.5万元;4.判令某财政局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
某财政局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转让款余款9.035亿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299953226元,暂合计1203453266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某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地质勘查研究院受某乙公司委托对该矿资源储量进行核实,并于2011年8月作出《2011年核实报告》,该报告记载:“本次核实工作从2011年7月开始,主要是收集以往本区内各期勘查工作的地质资料,通过整理、综合研究和实地调查,大致查明了I号矿带北西向延长部分的矿体赋存情况,并且在I号矿带北西延长部位新探明大小不等的玉石矿体11条,对这11条玉石矿体的规模、产状、形态以及矿石的质量变化特征等进行了初步的研究。收集的资料主要有《某县蛇纹软玉矿详细普查报告(1966年)》(以下简称《1966年报告》)一套、《某县玉石补勘报告(2006年)》(以下简称《2006年报告》)一套、《某县玉石矿矿区外围及深部地质普查报告(2009年)》(以下简称《2009年报告》)一套,上述资料为本次资源储量核实的主要依据。通过本次工作,获得了(332)玉石资源量94.4×103吨,(333)玉石资源量241.9×103吨,(333)等外料资源量12.9×103吨,累计获得(332+333)资源量349.2×103吨。矿体范围内共核实了矿区范围内9条玉石矿脉,矿体编号为:I-14、I-15、I-24、I-51、I-52、I-56、I-58、I-59、I-60。值得提出的是:由于玉石矿处于转制时期,所有坑道均已封闭,无法进入坑道工作。因此,本次工作中,玉石矿界内的地质资料均来自玉石矿地测科”。
某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年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评审号0926),评审结果认为:《2011年核实报告》基本满足储量核实(普查)的任务要求,在提供资料真实、可靠的前提下,截止到2011年7月末,获得了(332)玉石资源量94.4千吨,(333)玉石资源量241.9千吨、(333)等外料资源量12.9千吨,累计获得(332+333)资源量349.2千吨。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年核实报告》评审备案证明(辽国土资储备字[2011]377号),载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已核收某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报送的《2011年核实报告》的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经合规性检查,某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提交材料齐全有效,评审程序符合有关规定。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对《2011年核实报告》的评审意见予以备案。
2013年3月,某财政局委托某丙公司对其100%持有股权的某乙公司名下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4月16日,某丙公司作出《某乙公司采矿权咨询报告》,载明:1.咨询对象:某乙公司采矿权;2.咨询目的:某财政局为了解其全资所属的某乙公司矿业权价值,需对该采矿权股权转让进行咨询,本次估算即为实现上述目的而提供某乙公司采矿权在咨询基准日所表现出的价值参考意见;3咨询基准日:2012年12月31日;4.咨询主要参数及保有资源量: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2011年7月)保有资源储量为349.2千吨,其中(332)类94.4千吨,(333)类241.9千吨,(333)类黑色等外料12.9千吨,咨询基准日至储量核实基准日企业生产不到一年,动用资源量为2.5千吨。参与咨询的保有资源量(至2012年12月31日)为347千吨,咨询利用的资源储量为347千吨(332类94.4千吨+333类241.9千吨-消耗的资源储量2.5千吨=346.7千吨≈347千吨);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采矿回采率为80%;咨询利用的可采储量为277.36千吨。矿山生产规模3500吨/年;咨询利用年限79.25年;产品方案为玉石等级料和等外料。5.咨询利用资源量:依据某财政局《某乙公司建设年开采1000吨玉石项目可行性报告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对333类资源量未做可信度系数调整,也因该矿为非金属矿本次估算全部参与咨询计算(不做可信度系数调整),估算的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均视为(122b),全部参与咨询计算,咨询利用的资源储量346.70千吨。6.咨询利用可采储量:采矿权范围内咨询利用的可采储量=(咨询利用资源储量346.70千吨-设计损失量0)×采矿回采率80%=277.36千吨。7.矿山生产规模及服务年限:根据现有《采矿许可证》及《可行性报告》设计生产规模均为玉石等级料1000吨/年,本次咨询根据委托方要求按生产规模为3500吨/年进行咨询,且根据《可行性报告》因此按委托方要求生产玉石3500吨/年,其中等级料为1050吨,剩余的2450吨为等外料,故本次估算按照3500吨/年玉石进行估算。8.产品销售收入:咨询确定的生产规模是3500吨/年,即年采出玉石等级料1050吨,玉石等外料2450吨。等级料中特等料占0.43%,即为1050×0.43%=4.52吨;等级料中一等料占4.26%,即为1050×4.26%=44.73吨;等级料中二等料占15.58%,即为1050×15.58%=163.59吨;等级料中三等料占79.73%,即为1050×79.73%=837.17吨。年销售收入(不含税)=年各等级品玉石量×等级品销售价格+年等外品玉石量×等外品销售价格=12339.04万元。9.某乙公司采矿权咨询销售收入为949591.38万元。咨询结论:确定某乙公司采矿权按生产规模3500吨/年,咨询价值为70007.52万元。评估依据是某财政局提供的《2011年核实报告》及《2011年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评审号0926)、《2011年核实报告》评审备案证明(辽国土资储备字[2011]377号)。
2013年4月17日,某丁公司受某财政局委托作出了《[2013]评字00011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载明:1.评估目的:本次评估为某财政局拟股权转让涉及的某乙公司股东部分权益价值提供参考依据;2.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委托方确定的评估对象是某乙公司的股东部分权益;3.特别事项:根据委托方要求,被评估企业的生产规模按年生产3500吨进行评估;本次评估长期待摊费用—采矿权系引用某丙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某乙公司采矿权咨询报告》,采矿权账面价值为2021307.00元,评估方法为折现现金流量法,按年生产量3500吨/年进行评估,未考虑《采矿权许可证》上生产能力是否可以变更为3500吨/年及实际补交采矿权价款问题,矿山服务年限79.25年,评估结论为70007.52万元;评估范围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7月26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4.评估结论:被评估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75437.57万元,根据委托方要求在评估范围中剔除产成品评估值1982.28万元后,某乙公司的49%的股权价值为35993.10万元。
2013年5月8日,某财政局委托辽宁省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拍卖公司联合发布了某乙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公开转让其持有的某乙公司49%股权。公告主要载明以下事项:1.被转让股权公司基本情况:某乙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某财政局,持股比例为100%,住所地辽宁省某县,占地面积113894.97平方米,全部使用原某县玉石矿国有划拨土地;采矿许可证号:C210000201008712007××××,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生产规模为年产1000吨,矿区范围内允许开采已探明储量约349.2千吨,玉石资源储量级别为332+333;预备年生产规模增加至3500吨,职工210人,经营范围为:玉石开采、加工、销售。某丁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评字第00011号评估报告,确认剔除产成品后49%股权价值为人民币35993.10万元(不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以201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49%股权转让底价为人民币36000万元;2.转让底价:人民币36000万元;3.保证金:人民币10800万元;4.登记期限(展示时间):2013年5月8日8时—2013年6月7日15时;5.价款支付:股权转让成交后,登记时已交纳的保证金10800万元直接转为首付款,并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余款交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执行;6.某县人民政府将进一步清理整顿某县境内的玉矿资源,依法规范开采;7.本次转让股权不含产成品,产成品价值1982.28万元已剔除;8.拍卖会时间及地点:2013年6月8日9时30分,拍卖地点为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某财政局提供《某乙公司49%国有股权拍卖档案》《某乙公司49%国有股权拍卖档案买受人资料》,证明拍卖前某财政局已将涉案企业实际现状及相关资料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采矿权评估报告》《采矿权咨询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玉皇山风景区相关资料、《拍卖规则》《竞买须知》等相关资料向某甲公司提供,某甲公司已经充分了解接受并签字盖章。某甲公司签署《竞买承诺书》,承诺认可本次拍卖标的某乙公司的实际现状,对本次竞拍展示现场提供的所有相关资料均已充分了解并接受某乙公司全部相关信息,对本次拍卖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各种瑕疵情况(包括潜在的未知的瑕疵情况),某甲公司都充分了解并接受。
某甲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12145000元。
2013年6月8日,某甲公司通过竞拍与某财政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签约主体:甲方为某财政局,乙方为某甲公司。2.转让标的:某乙公司49%股权。3.被转让股权公司概况:某乙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原玉石矿转制后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玉石开采、加工、销售,注册地址为辽宁省某县,股东为某财政局,持股比例100%,公司占地面积113894.97平方米,全部使用原玉石矿国有划拨土地,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6年1月,年开采量1000吨,玉石资源储量级别为332+333。4.甲方承诺:甲方系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机关法人,为本协议转让标的持有人,具有签订本协议及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的权利;根据中国法律,某乙公司是合法组建、有效存在的;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文件、证明、资料等均已向乙方披露,且提供的文件中没有对相关重大事项的虚假声明,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某乙公司会计文件、财务会计账表与采矿权许可证、档案等文件的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5.双方确认,本协议生效后,各方未能实现各方承诺的均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6.某乙公司49%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5亿元。7.付款:参与竞标时乙方已向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的保证金108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直接转为首付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剩余款项17.42亿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以固定身份进入某乙公司,派两名董事参与某乙公司经营管理。8.采矿许可证:本协议生效后,采矿许可证年开采量增为3500吨费用由转让后的某乙公司承担;甲乙双方确认,某乙公司现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由转让后的某乙公司交纳费用并按照规定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该采矿许可证延续随某乙公司经营期限调整。9.甲方的权利义务: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清转让价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修改公司章程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10.补充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协议各方可另行协商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为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财政局根据2013年7月3日县长办公会议精神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某甲公司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某甲公司已于2013年7月8日给付股权转让款8.5亿元,余款10亿元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汇入某财政局指定的账户。如2014年3月31日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清全部款项,2014年4月1日某财政局立即解除本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通知应于解除当日送达某甲公司;上述情形导致协议解除的某甲公司同意按照转让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5.55亿元,并同意某财政局直接从已支付8.5亿款项中直接扣收,协议解除后10日内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变更为某财政局独资,某甲公司因协议解除形成损失自负。2.《补充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某财政局与某甲公司共同按照《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修改公司章程;《补充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某财政局配合某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3.《补充协议》生效后,某财政局派出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某财政局派出三名董事,某甲公司派出两名董事,共同组成董事会;某甲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某甲公司派出的总经理方可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总经理1人,由某甲公司提名,副总经理2人,由双方各提名1人,除财务主管外,财务总监及财务人员均由某财政局提名派出,某甲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财务总监、财务主管仍不变,其他财务人员由双方另行商定。4.《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不同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仍遵照《股权转让协议》执行。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多笔向某财政局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经双方核实确认,某甲公司已向某财政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4650万元。
2014年2月20日,某财政局与某甲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某甲公司持有某乙公司49%股权。
2014年5月1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某乙公司更名为某戊公司。
2015年5月25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36期)载明:某甲公司同意在一年内整合矿权出让范围内玉石资源的前提下,继续履行某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某县政府负责于5月31日前查封玉石矿周边所有无证矿山,对采矿权和经营权完备的有证矿山企业进行整合,确保在某县政府与某甲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所明确的矿权出让范围内,某戊公司是唯一采矿经营企业;某县政府承诺解决土地证办理问题、欠款问题及1000余吨玉石开采成本返还款问题。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剩余的9亿元股权转让款,由某甲公司根据资源整合进度,逐步付清。参加会议的有:市政府、市国土局、市经信委、市法制办、某县政府、某县人大内司委、某财政局、某甲公司。某财政局称按照《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36期)应该整合的资源是11家,已经整合了2家。某甲公司剩余的股权转让款9.035亿元未再支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财政局名称由“某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变更为“某县财政局”。
2019年11月25日,某戊公司董事长高某某(财政局方),总经理田某(某甲公司方),生产副总赵某,统计制表李某甲根据某戊公司2014年至2019年历年产量产值报表在《玉石产量确认表》签字确认:某戊公司2014年产量3930.374吨、2015年产量4888.0307吨、2016年产量1801.219吨、2017年产量534.9166吨、2018年产量191.164吨、2019年产量460.912吨,合计产量11806.6163吨(11.806千吨)。
某戊公司矿企恢复生产后,于2018年8月为玉石矿申请垂直扩界委托辽宁省有色地质局某队对深部玉石进行探矿勘查核实,该队于2019年1月作出了《2019年核实报告》,载明:截至2018年12月底,采矿许可证范围内保有玉石矿石资源储量(122b+333)5.17千吨(其中122b类玉石矿石量0.57千吨、(333)类玉石矿石量4.60千吨);探矿证范围内保有玉石矿石资源储量(332+333)59.42千吨(其中332类玉石矿石量37.82千吨、(333)类玉石矿石量21.60千吨),玉石矿矿石量(122b+332+333)共计64.59千吨。
2019年4月26日,辽宁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对2019年核实报告进行评审,出具辽储评(储)字[2019]046号《评审意见书》,评审结果为:在提交资料真实、可靠的前提下,依据《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及有关规范,认为该核实报告的编制符合现行规范、规定的有关要求,地质勘查程度达到详查。送审的相关材料符合现行规定,同意报告通过评审;经评审,截止2018年12月底,确认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拟扩界范围矿石量(122b+332+333)64.59千吨,其中采矿许可证范围内(122b+333)5.17千吨、(122b)为0.57千吨、(333)为4.60千吨),拟扩界范围(332+333)59.42千吨(332)为37.82千吨、(333)为21.60千吨)。
2019年5月8日,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对上述《评审意见书》予以备案,其出具的辽自然资储备字[2019]043号《评审备案证明》载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已核收辽宁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报送的《2019年核实报告》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经合规性检查,辽宁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及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提交材料齐全有效,评审程序符合有关规定。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对2019年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予以备案”。
2020年12月15日《关于某戊公司利润分配的请示》载明,某戊公司自2014年3月投产以来,截止2019年12月31日实现利润24961450元。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进行利润分红,拟分配利润2000万元。2021年1月11日收款收据载明,某甲公司收到某戊公司960万元,收款事由“2020年以前的投资收益”。某财政局自认2021年1月收到某戊公司股利1000万元。
三、司法鉴定情况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某财政局在股权拍卖公告中披露的目标公司采矿权项下的允许开采已探明资源储量349.2千吨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核实。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己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鉴定机构、某甲公司、某财政局三方共同协商,确定本案司法鉴定的范围是:对用于股权交易的《2011年核实报告》圈定的全部9个矿体(I-51、I-52、I-14、I-15、I-56、I-58、I-59、I-60、I-24)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鉴定期间,在某甲公司、某财政局全程参与、配合下,鉴定机构在确定的鉴定范围内,开展了现场钻探、地质测量、岩芯化验、玉石鉴定等具体鉴定工作。
鉴于《2011年核实报告》在编制过程中没有进行独立的现场地质勘探,而是利用了《1966年报告》的两个钻孔数据(CK6、CK9)和《2009年报告》的五个钻孔数据(08ZK4、08ZK5、09ZK1、08ZK11、08ZK12)。本次鉴定中,鉴定机构重点针对上述七个钻孔的勘探数据进行验证核实。针对《1966年报告》的CK6和CK9勘探数据,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其真实性,鉴定机构直接给予采纳;针对08ZK4钻孔钻探工程验证(采矿证范围外、矿体编号为I-61)和位于案涉采矿权边界外120米的08ZK5钻孔钻探工程验证,鉴定机构因08ZK4钻孔、08ZK5钻孔在采矿证以外没有进行钻探工程验证;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对案涉采矿权范围内资源储量计算有价值的09ZK1、08ZK11、08ZK12三个原钻孔的勘探数据,鉴定机构采用原位置现场钻探的方法进行了验证核实。其中,09ZK1和08ZK12两个原钻孔地表可见,鉴定机构在其旁边布设验证孔进行了验证钻探。08ZK11原钻孔现场未发现,鉴定机构按照其图纸坐标位置进行了验证钻探。
2021年4月,鉴定机构根据上述现场钻探数据,结合地质测量、岩芯化验和玉石鉴定结果,出具了《鉴定(核实)报告》,鉴定结论为:《2011年核实报告》圈定的I-58矿体不存在;I-51、I-52、I-14、I-15、I-24、I-56、I-59、I-60矿体存在,但形态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经本次验证后,采用50m(走向)×50m(倾向)基本勘查工程间距估算,8个矿体在采矿证内的资源量为121.82千吨,均应属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比《2011年核实报告》估算资源量(332+333)减少了227.38千吨。
某甲公司和某财政局对《鉴定(核实)报告》均提出异议。某甲公司对《鉴定(核实)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仅主张该报告对I-15矿体的资源量核算有误,认为I-15矿体的推断资源储量应为9.78千吨,应再减少48.99千吨,资源储量总计减少数值应为276.37千吨,减少比例应为79.14%。某财政局主张《鉴定(核实)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1.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事项资格,业绩存疑,对委托鉴定事项没有经验,超出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机构超出委托鉴定范围对《2011年核实报告》进行鉴定,不但对真实性进行鉴定,还对鉴定方法合理性进行鉴定;3.该报告得出的资源量为121.82千吨与《2011年核实报告》资源量变化约为65%,应经第三方评审后经省自然资源厅备案,从而确定资源量变化的有效性和合理性;4.鉴定机构在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影响本次鉴定结论的核心部分委托给第三方,程序违法,故该报告结论无效,且其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次样品是否为玉的定案依据;5.鉴定机构在鉴定何为玉石时,未保持中立未进行市场调研且故意提高玉石鉴定标准,导致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价值的玉石矿并没有圈定为矿体,进而导致本次玉石矿资源储量大幅下降;6.鉴定单位报告编制人员不掌握现行行业规范;7.鉴定机构采用某财政局未予认可的《2008年报告》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故该报告的结论某财政局同样不予认可。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意见,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如下:1.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I-15矿体,按照工程间距不得超出确定的勘查网度的20%,需要修改,某甲公司提出的问题正确。经过修正,I-15矿体估算推断的(333)资源储量为44.34千吨;2.鉴定单位均有鉴定资质,提供的业绩是真实的。鉴定单位提供的五份案件均具备鉴定委托书、鉴定费用的财务记录,鉴定报告均被委托人接纳,随时可供查询,某财政局不能仅凭网上的一些不完整的资料就断定鉴定机构造假。鉴定单位资质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和陕西法院诉讼服务网均可查询,不属于超范围执业;3.某财政局对矿体真实性理解不全面,矿体真实性鉴定是一个系统性的地质工作。矿体的真实性是指控矿工程是否真实施工,矿体的工业指标确定是否合理,矿体的圈连方法、工程网度、外推原则、储量计算方法等是否合理。鉴定机构所做的工作是在鉴定工作范围内,不存在超范围的情况。岫玉没有国家勘查规范及行业标准,但也不是说基本勘查间距可以随意选择。某戊公司玉矿从1966年到2019年历次报告勘查间距都采用的是50×50,仅《2009年报告》和《2011年核实报告》变更基本勘查网度为(50-100)×100,且变更时没有对新选用的网度进行论述。根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及某戊公司玉矿历年报告,并结合玉矿矿体的形态、产状和连续性等因素,说明《2011年核实报告》采用的基本勘查网度间距是不合理的。鉴定报告归纳了1966年至今矿区历次勘查报告所圈定矿体的规模,对比了已开采完矿体的采空区大小,类比长石矿、石英矿等脉型矿床的国家勘查规范进行了论证,选择适合本矿区矿体特征的基本勘查网度为50×50。关于工业指标、矿体边界确定原则、矿体外推原则的确定。鉴定单位是根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规定,将工业指标还原到《1966年报告》所选定的指标,一是为了矿体的连续性,二是考虑到矿区薄层矿体的利用问题,符合矿区的实际情况,均是本次鉴定范围,不存在超范围的情况;4.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司法鉴定报告,不属于自然资办发[2002]26号所规定的需要评审备案的任何一种报告,故不需要评审备案;5.对于某财政局提出鉴定单位未经法院授权对外委托问题,鉴定单位不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鉴定单位在接受法院委托时已经就与协作单位共同完成鉴定工作事宜进行了请示。且本次鉴定工作中的钻孔验证施工、地质编录、测量等现场工作是真实的,样品分析和测量只是本次鉴定过程中的辅助。本次鉴定对于玉石矿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野外实际观察并结合《2009年报告》中的钻孔验证部位玉石矿岩性描述总结出的玉石矿标准进行认定。辽宁省金银珠宝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只是对玉石界定的辅助,并不是玉的定案依据。蛇纹玉石和蛇纹岩是两个概念,蛇纹岩不一定是蛇纹玉(岫玉),但蛇纹石玉一定是蛇纹岩。某财政局认为只要是蛇纹岩就应当认定为蛇纹石玉,其理解是错误的;6.本次鉴定工作公开透明,某甲公司、某财政局双方代表均见证了整个鉴定过程,且某财政局在钻探现场安装了监控设备进行监视。某财政局认为蛇纹石含量大于70%就是岫玉没有依据。根据《珠宝玉石名称》(GB/T16552-2017)确实明确了岫玉的主要组成矿物是蛇纹石,但并不是说蛇纹石含量大于70%就可定义为岫玉。从《2006年报告》到《2019年核实报告》,都是将蛇纹石含量在85%以上的认定是玉石或花斑玉。尽管《2009年报告》和《2011年核实报告》在其他报告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品级,即将蛇纹石含量在70%-85%、颜色黑的矿石称为黑玉(等外料),但是,经查《2011年核实报告》中《各矿体形态、产状、规模及矿石质量一览表》,9个矿体中只有I-60在自然品级一栏中标记为等外料,而在矿石质量一栏中,I-60标明蛇纹石含量也在85%以上,即《2011年核实报告》所圈定的9个矿体的品级蛇纹石含量均在85%以上,《2011年核实报告》的蛇纹石含量70%-85%这一玉石指标是没有意义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并没有提高玉石认定标准。鉴定机构在钻孔验证时未发现白色、黄色、黑色色调的玉石矿,均为总色调为绿色的蛇纹玉,和《2011年核实报告》认定的矿体色调一致为绿色调;7.鉴定单位对行业规范是沿用了《2011年核实报告》的规范,而没有采用最新的规范,因为新旧规范具有不一致性,也是为了保持一把尺子量到底,并不影响资源量结果的真实性,而且有利于对比;8.《2008年报告》是本次法院转交的鉴定材料之一,鉴定机构采用该报告并无不妥。《2008年报告》与《2006年报告》附件对比数据一致,经评审备案。本次鉴定对I-51、I-52矿体,该2个矿体已经采空,鉴定单位对I-51矿体采空区进行了测量,I-52矿体采空区利用了玉石矿生产科提供的数据,且鉴定机构在220中段图上发现该矿体与2008年报告所圈定矿体形态基本一致。《2011年核实报告》没有进入坑道工作,玉石矿界内的地质资料均来自玉石矿地测科,没有将利用的资料作为报告的附件。尤其是I-51、I-52矿体利用的工程地质编录、测量资料,鉴定机构无法找到数据来源;9.某财政局对鉴定报告断章取义,其对于工程网度及矿体连续性推断的说法自相矛盾。《2011年核实报告》未做任何实际工作就更改了《2008年报告》的储量数据。还有《2009年报告》共施工了7个钻孔,而不是11个钻孔,08ZK11钻孔鉴定机构在地表未找到,在某戊公司玉矿260穿脉巷道和220穿脉巷道均未找到,并不在《2011年核实报告》所在位置;10.《2011年核实报告》对I-59矿体圈连违背矿区主要控矿因素和地质规律,圈连不合理,故理应分解2个矿体。鉴定单位是通过收集以往报告等资料并进行现场实际勘查核实后,作出的鉴定报告。
综合以上答复意见,鉴定机构针对某甲公司和某财政局提出的各项异议意见,作出鉴定复议结论如下:I-15矿体修正后估算推断的(333)资源储量为44.34千吨,I-59矿体修正后估算推断的(333)资源储量为23.54千吨。因此,鉴定的8个矿体(I-58矿体本次鉴定后不存在)采矿证内总资源储量为116.64千吨,比《2011年核实报告》估算的资源量349.2千吨减少了232.56千吨。
之后,针对某财政局就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委托选定及管理鉴定过程的异议,某己公司出具《关于某玉矿鉴定相关问题的说明》,内容如下:一、关于我机构参与报名某玉矿鉴定的情况。我机构自2006年8月成立以来,一直在接受委托为各地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包括司法机关进行服务。曾为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提供过有关非法采矿的勘查鉴定,为甘肃省嘉峪关市仲裁委做过争议矿山储量检查,为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做过相关涉矿案件的司法鉴定,已入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起)司法鉴定备选机构名录,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业已备案,所以非常关注各地法院诉讼服务信息。2020年9月22号,我机构在辽宁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平台看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个公开的征询公告((2020)辽司辅委字第00011号),对某戊公司矿区范围内允许开采已探明储量进行鉴定。我们机构符合征询公告的报名条件,并且以前也做过矿山储量检查的鉴定项目,于是就在辽宁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平台上进行了报名,最后获得了该鉴定项目的委托。二、我机构是否具备岫玉矿石储量鉴定的资质、相关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该项鉴定的资格。我机构的鉴定资质相关证照复印件已全部提交给了贵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同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陕西法院诉讼服务网”上可以查询得到,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平台上公布的鉴定范围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查”,执业区域是全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相关负责人电话已于5月14日开庭质证时提交给法庭),符合本次鉴定事项的要求,不属于超范围执业。我机构及鉴定人在陕西省从业多年,我们秦岭地区的蓝田玉和汉中玉都属以蛇纹石为主的玉石矿,玉石工艺品享誉国内外。我机构总经理就是中国矿业权协会、陕西宝玉石协会副会长,本次鉴定人员贺某,是地质矿产工程师:周某,地质调查与矿产勘查高级工程师;李某乙,地质矿产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证书,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可以看到扫描件,我公司可以给贵院提供公司盖章的复印件)。他们有秦岭地区几十年地质矿产勘查的工作经历和经验,蛇纹石与蛇纹石玉(蓝田玉)在秦岭地区宽坪群等地层中常见,所以,我机构是具有玉石鉴定的工作能力的,相关鉴定技术人员资质与能力完全符合此次鉴定要求。三、本次鉴定的部分事项请第三方外协单位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依据。本次鉴定工作,我们机构原具有固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地质钻探乙级资质。主要资源量核实鉴定的地质技术工作由我机构完成,部分辅助工作(诸如:化验、工程施工、测量等)按照地质勘查惯例可由外协单位完成,外协单位须提交资质、签字盖章单项工作小结报告、签字盖章化验报告作为附件。按照地质勘查工作的一般惯例,一个地质勘查项目中主要地质技术工作由证载勘查单位承担,其他一些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如:矿区测量、样品基本分析及内件,样品外检、选矿广试验、工业指标论证、物探测量、以及槽探、坑探、钻探工程施工等工作不可能全由一个地质勘查单位完成,外协单位只要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按照本专行业的规程规范进行作业,符合《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程》及具体的专业技术标准就是允许作为被委托方承担相应范围的工作分项,这样工作最终由证载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勘查资源/储量报告无论国家部委委托的项目、还是省市级项目都是完全许可的,资源储量备案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报告附件中有相应外协专项工作的《签字盖章的工作小结》《签字盖章的工作成果表》等)。这些惯例做法虽然国家或部里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性的文件,但也无任何法律法规所禁止。各省都是允许有外协单位的。如:《广东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编写技术指南》(试行)已实施多年,其中明确资源储量检测报告编制中,测量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承担,满足资源储量估算要求,复杂情况应提交测量工作小结,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即可利用。本次鉴定项目主要目的是资源量鉴定认可,我们公司的鉴定人员承担项目全程所有地质技术工作,包括鉴定工作的方案制定、以往地质资料的收集与甄别、地质资料的综合分析整理、野外(矿区)原资料记载的相关参与资源/储量估算工程的查找与辨识、验证钻探工程的布设、钻探及坑探工程的编录、样品的采集登记及送检、矿体的外业肉眼鉴定等,直至最终鉴定(核实)报告的编制提交,协作单位提交的工作成果在被委托方内部检查基础上,经过我机构技术人员复查、验收即可作为最终鉴定(核实)报告中的一部分。这类的司法鉴定我们在陕西省内做测量、样品测试也都是委托外协单位完成;在省外(如甘肃)的司法鉴定项目也是同陕西省内一样,部分辅助工作委托外协单位完成(例如:甘肃省嘉峪关仲裁委委托鉴定项目:嘉仲函字2017第09号羊肠子沟金矿资源储量检测),上述各委托司法机关也是认可的。关于委托第三方玉石鉴定机构对部分代表性样品进行玉石鉴定,是在我们鉴定人员现场进行观察、辨识、确认的基础上,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的实验室测试佐证,这是地质工作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就像实验室测试的结果也要抽选一定比例到更高一级的实验室进行外检一样),我们在质证意见中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另外,针对某财政局提出的关于《鉴定报告》采用的玉石鉴定标准、工程网度与2021年报告采用的标准数据不一致的问题,鉴定中部分矿体没有重新核算,采用《2008年报告》中的数据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失衡的问题,以及采用50m×50m的基本勘查工程间距估算资源量,其结论对鉴定结论有无影响的问题,某己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11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事项的说明》,内容如下:事项一、某财政局认为,《鉴定报告》采用的玉石鉴定标准、采用工程网度均与《2011年核实报告》采用的标准数据不一致。资料显示,《2011年核实报告》在编制过程中并没有进行独立的现场地质勘探,而是利用《1966年报告》中CK9、CK6钻孔数据和《2009年报告》中08ZK11、08ZK12、09ZK1、08ZK5、08ZK4钻孔数据圈定了I-14、I-15、I-24、I-56、I-58、I-59、I-60等7个矿体,并对《2008年报告》中I-51、I-52两个矿体进行了重新圈定并计算了储量。由于某甲公司、某财政局双方对《1966年报告》中CK9、CK6钻孔真实性无争议,本次鉴定直接予以采纳,无需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某甲公司对《2009年报告》中08ZK11、08ZK12、09ZK1、08ZK5、08ZK4钻孔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尤其是某甲公司诉说在井下生产坑道中,他们依据《2011年核实报告》所示坐标刻意寻找08ZK11、08ZK12钻孔,也没有找到这两个钻孔。我机构经过查阅资料,发现08ZK5、08ZK4钻孔位于采矿证以外,不能用来计算采矿证内的资源储量,因此无鉴定的必要。本次玉石储量鉴定是在08ZK11、08ZK12、09ZK1钻孔原位置施工了验证钻孔工程,并对验证钻孔工程进行了地质编录,然后通过验证钻孔与原钻孔资料进行对比,确认了鉴定对象的位置和厚度等参数(CK9、CK6钻孔直接利用《1966年报告》资料),最后采用了50m×50m的基本勘查网度圈定矿体,并计算了矿体在采矿证内的资源储量。本次钻孔编录过程对于玉石认定的标准完全依照《2011年核实报告》P19《各矿体形态、产状规模及矿石质量一览表》对于玉石从颜色、透明度、光泽、结构、构造、矿物含量等文字描述,因此,本次鉴定过程中玉石认定标准是和《2011年核实报告》是一致的(详见《答复报告》P14-P18)。《2011年核实报告》采用了(50-100)m×100m的基本勘查网度圈定矿体,但从本矿区《1966年报告》《2008年报告》《2015年报告》《2019年核实报告》等已经过专业机构评审认定的储量报告来看,都普遍采用的是50m×50m的基本勘查网度,我机构查阅了本矿区历次勘查报告,发现本矿区地质特征复杂,并对所有已探明的矿体的延深和长度进行了统计,发现矿区大部分矿体规模长度都不超过100m,因此,本次鉴定依据行业规范,论证并确认50m××50m的基本勘查网度更符合本矿区,以其圈定的矿体更符合实际(详见《答复报告》P6-P8)。事项二、某财政局认为,鉴定中部分矿体没有进行重新核算,而是采用了《2008年报告》中的数据,但在《2011年核实报告》中已经明确与《2008年报告》中记载的矿体相比,部分矿体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但鉴定机构继续采用《2008年报告》中的数据,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失衡。本次鉴定对I-51、I-52矿体没有重新核算的主要原因是,鉴定时I-51、I-52矿体已经采空,而且I-52矿体的采空区也已经封闭,鉴定人员无法进入,因此,我机构对I-51矿体采空区进行了测量,利用了玉石矿生产科提供的I-52矿体采空区测量数据,并将测量数据展布于220中段图上,套合对比发现采空区大小和方位与《2008年报告》所圈定矿体大小基本一致,我机构采用《2008年报告》中的数据并无不妥(详见《答复报告》P22-23)。《2011年核实报告》与《2008年报告》相比,造成I-51、I-52矿体资源储量估算相差较大的原因是,《2008年报告》圈定I-51、I-52矿体采用的是50m×50m的基本勘查网度,而《2011年核实报告》圈定I-51、I-52矿体采用的是(50-100)m×100m的基本勘查网度(见2011年报告P37第5-7行),且变更时没有对新选用的基本勘查网度进行论述。也就是说《2011年核实报告》采用的(50-100)m×100m的基本勘查网度将I-51、I-52矿体边界推大了。本次鉴定时,I-51、I-52矿体已经采完,两矿体的采空区大小远远没有《2011年核实报告》圈定的矿体大,从而也证明了《2011年核实报告》采用的是(50-100)m×100m的基本勘查网度是不合理的。所以说本次鉴定I-51、I-52矿体采用《2008年报告》数据是符合实际的。事项三、鉴定结论中未包含332,此点对鉴定结论有无影响。依据固体矿产勘查规范,当实际探矿工程间距达到基本勘查网度才能圈定332级别(控制的资源量)的储量。《2011年核实报告》采用的是(50—100)m×100m的基本勘查网度,因此根据规范,将实际探矿工程间距为100m的部分圈定了332级别(控制的资源量)的储量(见《2011年核实报告》附图9中的I-15矿体、附图10中的I-56矿体、附图11中的I-59矿体)。而本次鉴定采用了50m×50m的基本勘查网度,实际的探矿工程间距都超过了50m,同样根据规范,就不能圈定332级别的储量,必须降低储量级别圈定333级别(推断的资源量)的储量。所以,本次鉴定结果也就没有了332级别(控制的资源量)的储量,但是《2011年核实报告》中332级别的资源储量已经统计到本次鉴定结果中的333级别的资源储量之中,所以,鉴定结论中虽然没有332,但玉石资源储量并没有少统计。
某财政局对上述两个说明提出了七个方面的异议:一、某己公司不具备玉石鉴定资质;二、某己公司超范围鉴定;三、某己公司不具备与鉴定工作相匹配的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四、某己公司对岫岩玉的认定出现根本性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五、某己公司委托的协作单位存在倾向性错误和检测依据错误,属无效检测报告,导致整个鉴定报告不可采信;六、某己公司鉴定依据不足;七、某己公司《鉴定报告》应由第三方评审复核或经专家论证后再确定其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及合理性。对此,某己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逐项出具答复意见如下:一、某己公司鉴定资质问题。1.关于某己公司承担本次司法鉴定资质的问题。我机构答复:本次司法鉴定的主要内容是对《2011年核实报告》所圈定9个矿体资源量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矿产资源量的鉴定只需要两个资质就能满足要求,第一个是人民法院授予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查资质,第二个是固体矿产勘查资质。我机构具有固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矿产资源储量检查鉴定资质,相关资质已提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通过审查,符合本次鉴定项目的资质要求。参与本次鉴定的技术人员具有地质矿产中、高级职称,还配备了1名珠宝玉石质检师,鉴定人员资质和工作能力符合鉴定工作要求。某财政局提出的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检查的鉴定机构需具备玉石鉴定资质没有依据。此项问题我机构已在《答复报告》P4进行了答复。2.本次鉴定技术人员李某丙有没有参与现场鉴定,以及她是否具备玉石鉴定资质的问题。我机构答复:本次参与鉴定工作的技术人员李某丙具有珠宝玉石质检师证书,她也参与了现场鉴定。后附李某丙的资质证书及工作照片。二、某己公司是否存在超范围进行鉴定。我机构答复:本次要鉴定的9个矿体中的7个矿体(Ⅰ-14、Ⅰ-15、Ⅰ-24、Ⅰ-56、Ⅰ-58、Ⅰ-59、Ⅰ-60)是《2011年核实报告》利用《1966年报告》里的CK6、CK9钻孔工程和《2009年报告》里的08ZK11、08ZK12、09ZK1、08ZK5钻孔工程进行圈定的,另外2个矿体(Ⅰ-51、Ⅰ-52)是《2008年报告》发现的。所以,CK6、CK9、08ZK11、08ZK12、09ZK1、08ZK5等圈矿所利用工程资料的可靠性都与本次鉴定内容相关。要查明相关工程资料的可靠性,只有通过大量的数据比对、相关报告的文字表述,编制报告时的目的、结合后期矿山企业开采揭露情况综合研判。本次某甲公司提出诉讼的重要原因是,在矿山企业开采过程中,在08ZK11、08ZK12钻孔的位置布设巷道,没有发现08ZK11、08ZK12钻孔,而在CK6、CK9钻孔的位置发现了钻孔。所以,我机构在地表查找了08ZK11、08ZK12、09ZK1钻孔孔口,但是没有找到08ZK11孔口。在工程资料比对中,我机构也发现了《2011年核实报告》引用原工程资料时,将多处矿体位置、厚度等数据进行了改变,说明了资料的可靠性对于本次鉴定是相当重要的。矿体资源量的真实性是建立在资料的可靠性、矿体圈连的合理性基础上的,矿体是隐藏地下的巨大地质体,有着长度、宽度、厚度以及产状等空间形态参数特征,矿体人肉眼无法看见全貌,只有按照矿产勘查规范,选择合理的基本勘查工程间距、工业指标、外推原则综合成图、对比分析,然后才能估算出矿体的资源量。合理的基本勘查工程间距、工业指标、外推原则才能圈定真实的矿体形态,估算出的矿体资源量才是真实的。因此,原储量报告资料的可靠性、基本勘查工程间距、工业指标等合理性都与鉴定的9个矿体资源储量具有关联性。我机构不存在超范围鉴定的问题。此项已在《答复报告》P6-P10详细答复过了。三、某己公司是否具备与鉴定工作相匹配的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我机构答复:蛇纹石在陕西省秦岭地区属常见矿物,陕西省蓝田县的蓝田玉、陕西省南郑县的汉中玉和辽宁鞍山的岫玉,都属以蛇纹石为主的玉石矿。我机构及鉴定人在陕西从业多年,具备蛇纹石玉鉴定的工作能力。此前答复见答复报告P5。四、某己公司对玉石的认定是否出现根本性错误的问题。1.某己公司对玉石的认定标准的问题。我机构答复:本矿区自《1966年报告》至《2008年核实报告》对于玉石的认定标准都是一致的,即蛇纹石含量大于95%,透明度中等以上的矿石为玉石;蛇纹石含量在85-95%,透明度较差的为花斑玉;《2009年报告》和《2011年核实报告》在以前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品级,即蛇纹石含量在75-85%,透明度极差颜色为黑色者为黑玉(称为等外料)。我们在核查了《2009年报告》08ZK11、08ZK12、09ZK1钻孔地质综合表中对于玉石矿的地质描述和《2011年核实报告》P19《各矿体形态、产状规模及矿石质量一览表》,这两个报告对于要鉴定的8个矿体(Ⅰ-14、Ⅰ-15、Ⅰ-24、Ⅰ-56、Ⅰ-58、Ⅰ-59、Ⅰ-51、Ⅰ-52)的品级都定为玉石,描述中都提到了淡绿色,蛇纹石含量在95%以上,透明度中等;另外要鉴定的1个矿体(I—60矿体)的品级定为等外料,描述中提到黑色,蛇纹石含量在85%以上,透明度差。本次鉴定我机构对于8个玉石矿体执行玉石品级的标准进行了认定,对于1个等外料矿体执行等外料的品级标准进行了认定,因此,我机构在玉石认定并没有出现根本性错误。此项已在《答复报告》P15-P17详细答复过了。2.蛇纹岩是不是全是蛇纹石玉的问题。我机构答复:蛇纹岩不一定是蛇纹石玉(岫玉),但蛇纹石玉一定是蛇纹岩。本次鉴定过程中也发现了达不到蛇纹石玉品级(岫玉)的蛇纹岩,因此,某财政局说本地的蛇纹岩都是蛇纹石玉(岫玉)显然是错误的。此项已在《答复报告》P13-P14详细答复过了。3.某财政局代表采样的问题。我机构答复:我机构在鉴定之初就向某甲公司、某财政局双方宣布了纪律,即我机构持公开透明的原则,欢迎双方派出代表观摩我机构整个鉴定过程,也没有阻止某财政局设置监控设备对鉴定过程进行监视录像,但所有的鉴定行为只能有我方鉴定人员及我方协作单位来做,双方代表只能观看,但不得参与(含采样)。某财政局代表违反了鉴定纪律,我机构表示强烈反对。样品的采集是有着样长、位置、代表性等诸多要求的,也不是随便敲一小块拿去实验室去鉴定,实验室认定为玉石就可以认定整个矿山全部都是玉石。实验室要拿到整个样品,并观察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位置进行切片,并在仪器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还要综合地质矿产工程师的野外观察来确定,如果实验室检测结果与地质矿产工程师的野外观察不符,由地质矿产工程师决定是否采用实验室的报告,这是因为实验室工作的技术人员他的目光仅仅局限于一块岩石,而地质矿产工程师的目光是整个巨大的地质体。我机构也无法确定某财政局代表所采样本的代表性、真实性,对其样本及检验结果不予认可。4.某财政局委托某市宝玉石协会鉴定样品的问题。我机构答复:我机构并没有委托某财政局送样检测,对于样品的来源与真实性一无所知。5.鉴定资源量大幅减少的主要原因。我机构答复:鉴定储量大幅减少的原因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客观形成的。(1)连矿工程中见矿厚度方面。由于需要验证的2个钻孔(08ZK11、08ZK12)下部有220水平坑道和260水平坑道,本次在鉴定过程中施工了6个钻孔分段对08ZK11、08ZK12、09ZK1钻孔进行了验证,后附本次鉴定与《2011年核实报告》见矿段岩性对比表。通过对比,验证孔与08ZK11的见矿厚度相比减少了64.5%;验证孔与08ZK12的见矿厚度相比减少了90.9%;验证孔与09ZK12的见矿厚度相比减少了87.1%。(2)连矿方面。在圈连I-59矿体时,《2011年核实报告》以08ZK11、08ZK12、09ZK1、08ZK5圈连为一个矿体,本次经过水平中段圈连验证时,发现应当是08ZK11、08ZK12圈连为一个矿体,而09ZK1、08ZK5圈连的是另一个矿体,《2011年核实报告》将两个不同的矿体圈连成一个矿体,导致两个矿体之间非矿的部分也被圈成了矿体,计算的资源量当然也就是错误的。在圈连I-15矿体时,09ZK1与CK6钻孔的间距大于100m,依照规范,不应当直接圈连,但《2011年核实报告》却将其直接圈连,导致矿体被圈大,计算的资源量也是错误的。本次鉴定依照规范,在矿体圈连方面进行了修正,当然估算鉴定资源量要比《2011年核实报告》相应矿体资源量减少很多。(3)控矿工程不见矿。I-60矿体在《2011年核实报告》中08ZK12孔见矿厚度9.90m,但在验证钻孔中不见矿;I-56矿体在《2011年核实报告》中08ZK12孔见矿厚度19.30m,但在验证钻孔中不见矿,在08ZK11孔见矿厚度3.34m,但在验证钻孔中见矿厚度0.83m;I-24矿体在《2011年核实报告》中08ZK11孔见矿厚度10.22m,但在验证钻孔中不见矿;I-58矿体在《2011年核实报告》中08ZK11孔见矿厚度3.51m,在08ZK12孔见矿厚度7.83m,但在验证钻孔中不见矿。依据规范,在见矿工程与不见矿工程之间要执行矿体有限或无限外推原则,本次鉴定依据规范圈矿,矿体当然要比《2011年核实报告》小很多,资源量当然也会大幅减少。(4)对于依据不充分的矿体依照最初核实报告进行修正。Ⅰ-51、Ⅰ-52矿体在本次鉴定时已被采空,本次鉴定对I-51矿体采空区进行了测量,对I-52矿体采空区依据玉石矿提供的测量数据在图上进行了比对,发现《2008年报告》所圈定的Ⅰ-51、Ⅰ-52矿体规模与采空区大小基本一致,并且《2011年核实报告》中Ⅰ-51、Ⅰ-52矿体厚度数据没有坑道编录资料支撑,加之《2011年核实报告》也说明了未曾下坑道进行编录,所以本次鉴定依据《2008年报告》对Ⅰ-51、Ⅰ-52矿体资源量数据进行了认定,相比《2011年核实报告》,这两个矿体资源量减少了26.38千吨。鉴定后资源量大幅减少的主要原因是以上四条的综合结果,是客观的反映了鉴定矿体资源量的真实性。五、协作单位是否存在倾向性错误和检测依据错误的问题。1.辽宁省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玉石检验报告是否存在倾向性。我机构答复:辽宁省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有玉石鉴定资质,玉石检验报告的依据是《珠宝玉石鉴定》GB/T16553-2017和《珠宝玉石名称》GB/T16552-2017,检验项目和检验仪器符合国家标准,出具的玉石检验报告是合法有效的。2.国土资源部沈阳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岩矿鉴定报告依据是否错误的问题。我机构答复:国土资源部沈阳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岩矿鉴定报告上写的检测依据GB/T17412-1998,是《岩石分类和命名方案火成岩岩石分类和命名方案》(GB/T17412.1-1998)、《岩石分类和命名方案沉积岩岩石分类和命名方案》(GB/T17412.2-1998)、《岩石分类和命名方案变质岩岩石分类和命名方案》(GB/T17412.3-1998)这3个现行有效规范的简写,是实验室的惯常写法,这种写法在地勘行业也是普遍认可的,所以,国土资源部沈阳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岩矿鉴定报告为有效报告。六、某己公司鉴定是否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我机构答复:本次鉴定工作中测绘执行了《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规范》GB/T18314-2009、《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18341-2001和《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2007);钻探执行了《地质岩芯钻探技术规程》DZT0227-2010;地质编录执行了《固体矿产勘查原始地质编录规程》DZ/T0078-2015;矿体的圈定和储量估算执行了《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GB/T1776-1999),因此,本次鉴定各项工作均执行了相关国家规范。虽然目前国家没有统一的玉石矿勘查规范,但是玉石矿的勘查普遍依据的是《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2011年核实报告》也是依据这两个国家规范,见《2011年核实报告》P28。因此,我机构不存在自定依据的问题。在鉴定过程中,我机构组织施工6个验证钻孔(地表钻2个,坑道钻4个),累计进尺518.18m,验证了3个存疑钻孔工程(08ZK11、08ZK12、09ZK1),对I-15、I-24、I-56、I-58、I-59、I-60矿体位置、厚度、矿石质量进行了揭露,并对验证钻孔工程进行编录,采样,留影像资料,并完成坑道硐室地质编录410m,采取各类样品374件,对《2011年核实报告》及其所依据的其他报告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论证了工程网度的合理性、工业指标选择的合理性,确定了矿体外推原则,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给出了9个矿体资源量鉴定结果,《鉴定报告》的依据是非常充分的。七、某己公司《鉴定报告》是否应由第三方评审复核或经专案论证后再确定其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及合理性。我机构答复:《鉴定报告》是根据辽宁省高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而编制的,不同于储量核实报告,是不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此项已在《答复报告》P11-P12详细答复过了。
另查明:辽宁省某勘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单某,某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市宝玉石协会会长李某丁都作为专家辅助人分别出具了书面意见,提出某己公司不具备玉石能力、辽宁省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报告有明显误导行为、国土资源部沈阳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无效报告、鉴定方认为蛇纹岩不一定是蛇纹石玉错误等问题。
2022年7月3日,某财政局委托石某等7人组成专家组,对某己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委托协助的两家单位国土资源部沈阳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以及辽宁省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讨论是国土资源部沈阳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和辽宁省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某己公司协作单位出具的报告存在检测依据错误、检验方法错误、检验结论错误问题,报告无证明作用。某财政局还提供了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某己公司对该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理解、使用错误,致使案涉矿山玉石资源鉴定储量减少。
对于以上异议,某己公司再次进行了书面答复:对三位专家辅助人意见的答复如下(2022年7月11日答复意见第八至十项):一、对珠宝玉石检验专家石某意见的答复。1.本次鉴定是否需要玉石鉴定资质的问题。本次鉴定是对玉石矿体资源量的鉴定,而不是对一块玉石的鉴定。玉石鉴定和玉石矿体资源量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玉石是人肉眼可以看到它的整个全貌,但玉石矿体却是一个巨大的地质体,隐藏于地下,肉眼无法观察全貌,一块玉石或玉石工艺品的鉴定是需要玉石检验资质,也可以利用仪器设备鉴定,但玉石矿体资源量的鉴定是不需要玉石检验资质,它属于矿产勘查学的范畴,需要的是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玉石是没有工业指标的,但玉石矿体是有工业指标的,没有达到工业最低可采厚度的玉石脉是没有开采价值的,也不会被认定为玉石矿体。2.ZK1Y1B5和B2两个样品的玉石检验报告检测值一样,为什么一个被认定为蛇纹岩而另一个被认定为蛇纹石玉的问题。我机构答复:本次鉴定的蛇纹石玉为岫岩县当地玉种,在本矿区历年储量报告都将透明度作为确定玉石品级的重要指标(见《1966年报告》P62;《2006年报告》P23;《2008年报告》P28;《2009年报告》P30;《2011年核实报告》P32),也是玉石矿工业指标之一。目前《珠宝玉石鉴定》GB/T16553-2017没有将透明度纳入国家检验指标中。编号2021419402240005(样本为ZK1Y1B5)的玉石检验报告在备注栏里没有记载任何文字,而编号2021419402240023(样本为B2)的玉石检验报告在备注栏里记有“含少量滑石成分,颜色均匀透明度好”,所以,辽宁省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依据检验指标并结合样品的颜色和透明度将样品B2定性为蛇纹石玉是正确的,不存在误导。石某在专家质证意见中略去了备注栏的重要信息,造成质证意见结论错误。3.国土资源部沈阳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岩矿鉴定报告检测依据的问题。此问题已在前述第五个大问题中的第二个小问题答复过了。二、对专家辅助人单某意见的答复。专家辅助人单某关于蛇纹岩即为蛇纹石玉的论述,我机构不认可,已在《答复报告》P13-P14详细答复过了;单某关于《鉴定报告》需经第三方评审的论述,我机构也不认可,已在《答复报告》P11-P12详细答复过了。三、对某市宝玉石协会会长李某丁意见的答复。在玉雕行业中,确实有可以利用雕脏遮绺、俏色巧雕将玉石和岩石(非玉)结合起来雕制成工艺品,整体以玉石价格来售卖,但是本次鉴定工作是关于玉石矿体的鉴定,李某丁关于玉雕工艺的论述与本次鉴定没有关系。对于专家组论证意见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己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如下:一、关于辽宁省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蛇纹岩”也是天然玉石名称的问题。根据《珠宝玉石名称》(GB/T16552-2017)5.1.2.2中a)规定:“直接使用天然玉石基本名称或其矿物(岩石)名称,在天然矿物或岩石名称后可附加‘玉’字”,在规范附录A表A.2中,蛇纹石玉石的天然玉石基本名称为蛇纹石或岫玉,主要组成矿物为蛇纹石。根据命名规则,涉案玉石的合规命名应当是:蛇纹石、岫玉、蛇纹石玉。蛇纹岩不是天然玉石的合规命名。此认识在某财政局出具的《7人专家组说明》可以得到证明,否则该说明也不会在P3第7行出现“6个玉石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都是蛇纹岩,未按照GB/T16552-2017《珠宝玉石名称》定命总则的标准要求进行定名”,说明了某财政局聘请的7人专家组认为蛇纹岩不是蛇纹石玉的合规命名。从8个样品《岩矿检测报告》的肉眼观察描述来看,6个被定为蛇纹岩的样品,外观特征都是不透明,不符合玉石品级特征;2个被定为蛇纹石玉的样品,外观特征都为半透明,符合玉石品级特征,说明了辽宁省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出具《玉石检验报告》时就认定6个蛇纹岩样品就是岩石,2个蛇纹石玉样品为玉石。因此,我机构对于辽宁省金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玉石检验报告》并不存在理解错误。二、某己公司对于6个样品检验报告是否存在使用错误,致使案涉矿山玉石资源鉴定储量锐减。本次鉴定送24个样品进行了玉石检测,其中有6个样品的检验报告认定为蛇纹岩。我机构对这6个样品的采样送样记录、检测报告原件、报告使用情况等资料进行了查档,后附6个样品采样、送检以及鉴定情况表。编号为2021419402240015和2021419402240016检测报告的样品采自220北穿坑道(见《鉴定报告》附图15),编号为2021419402240022检测报告的样品采自260北穿坑道(见《鉴定报告》附图17),本次要鉴定的9个矿体都不是利用这两个坑道工程圈定的(该两个坑道是在《2011年核实报告》之后形成的),本次鉴定不提高勘查程度(提高勘查程度对某甲公司、某财政局双方都有失公正),这两个坑道的样品检测报告都没有使用,坑道样品也没有参与矿体的圈定和资源量估算。本次鉴定参与圈矿的是验证钻孔岩芯认定的玉石矿,编号为2021419402240003、2021419402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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