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同双方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阳,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庆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兰钦,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亮,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庆阳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龙,该办事处主任。
一审被告:陆某峰,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再审申请人马某阳、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庆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一审被告庆阳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陆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阳、张某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在黑白合同中选择“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明显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黑白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同时存在黑白合同时,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同时,黑白两份合同存在价差,属于非法额外获利。若不以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那两份合同之间的价差,实际就归属于未参与施工的某建筑公司了。而对于申请人来讲,此部分价差仅仅是对亏损部分的弥补,从此角度看,亦应按白合同结算。(二)一、二审计算工程款存在错误。1.工程总价款少计算2334495.87元。其中:附属工程造价未计入工程总价款,导致总工程款少计490486.51元;空心砖价格未按合同约定,根据材料指导价调差,导致少计算工程款744371.96元;保温工程未按双方书面认价计算价款,导致少计算工程款1099637.40元。2.工程款多扣减了847963.48元。其中:楼房抵顶工程款多扣除207712.20元;被申请人扣减的利息60000元,不应扣减;商砼款超额扣除580251.28元。
某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以项目承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及司法实践。案涉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和客体都不相同,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合同”的表述。同时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主张工程款计算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款经鉴定确定,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视为其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其所主张的少算工程款没有依据。2.二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24176566.02元没有异议,二审中有争议的仅为商砼、配电柜、防水工程,申请人现提出楼层差价、利息均不符合双方已认可的事实。3.申请人主张商砼超额扣除没有依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申请人自认某建筑公司代付了本案全部商砼、配电柜、防水工程的款项。(三)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金额及全部问题均未提起上诉,现提起再审申请不应予以受理。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进行审查。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以原庆阳市西峰区西街街道办事处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2.本案所涉工程款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1,申请人主张的备案合同,系原庆阳市西峰区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与其和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相比,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承包工程的范围不同,合同的计价方式等约定也不相同,并不直接对申请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且申请人实际也并未按照原庆阳市西峰区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来履行,两份合同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所谓的“黑白合同”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应按照备案合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以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计算的工程造价来确定应付款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申请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鉴定意见中所涉附属工程的计量、空心砖及保温工程的计价并无异议。而二审判决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仅仅是在采纳项目部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扣除了申请人认可的由某建筑公司代付孙某聪人工费、砖款、排水材料、涉水砖款四项共计1710456.95元,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并无错误。
综上,马某阳、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某阳、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存宏
书 记 员 贺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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