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使用涉案软件进行商业用途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4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洲,北京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艳,北京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86幢12层办公1202室。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某软件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2)京7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艳,被上诉人某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软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某软件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赔偿某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9705.87元以及合理开支公证费294.13元,共计8万元;2.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立即停止侵害、使用某软件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卸载和删除擅自使用的全部涉案软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主张其已经不再使用涉案软件经营在线商城×××.cn、www.×××.cn(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二网站),某软件有限公司放弃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软件有限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取得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名义登记并投入经营使用的被诉侵权二网站,未经授权以经营性为目的使用涉案软件的V2.7.3版本,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及经营性收入。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行为侵害了某软件有限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在一审中辩称:(一)涉案软件是免费开源软件,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所使用的涉案软件版本在某软件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互联网平台以及源代码说明文件中均有允许公众免费下载和免费使用的明确承诺。(二)某软件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版本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而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使用的版本为2010年发布的版本。(三)被诉侵权二网站属于公益性质的网站,网站自上线以来从未进行任何商业交易,也未产生任何经营收入。而且,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在收到诉讼材料前已经停止使用涉案软件。综上所述,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软件相关权属事实
2015年3月27日,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转让声明,将ECShop网上商城管理软件V1.0(著作权登记号2008SR30695)、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V2.0(著作权登记号2015SR054378)及在V2.0基础上衍生的后续各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某软件有限公司,某软件有限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在V2.0基础上衍生的各个版本办理版权登记,授权转让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
某软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09414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5SR054378,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2.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
某软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138212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6SR203504,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3.0.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
某软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173805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7SR152769,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3.6.0,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
某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第453568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为2019SR1114926,软件名称为商派ECShop在线零售应用软件(简称ECShop)V4.0.0,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722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24日,经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域名为ecshop.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网站对涉案软件ECShop的V2.0版本、V2.7.2版本、V2.7.3版本的发布保存有发布记录,其中,V2.7.0版本的发布时间显示为2009年7月14日,V2.7.2版本的发布时间显示为2010年4月27日,V2.7.3beta1版本的发布时间显示为2011年9月7日。
(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7224号(以下简称第722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24日,经查询github.com网站,显示名称为“flaboy”的用户曾操作导入2.7.3版本ECShop软件代码,相关网页页面展示了该版本的授权许可协议。该协议包括以下内容:“本协议适用且仅适用于ECShop2.x.x版本,您可以在完全遵守本最终用户协议的基础上,将本软件应用于非商业用途(包括个人用户: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电子商务开设网店的;非盈利性用途:从事非盈利活动的商业机构及非盈利性组织,将ECShop产品用且仅用于产品演示、展示及发布,而并不是用来买卖及盈利的运营活动的)……获得商业授权后,您可以将本软件用于商业用途……未获商业授权之前,不得将本软件用于商业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经营的企业网站、经营性网站、以盈利为目的或实现盈利的网站)。”
某软件有限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ECShopV2.7.3版本软件的安装步骤文档和安装过程的视频录像,显示在安装ECShopV2.7.3版本软件的过程中总会出现有关“协议许可权利”的弹窗,需点击阅读并同意条款内容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安装。弹窗内容为:“您可以将本软件应用于非商业用途(包括个人用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电子商务开设网店的;非盈利用途:从事非盈利活动的商业机构及非盈利性组织,将ECShop产品用且仅用于产品演示、展示及发布,而不是用来买卖及盈利的运营活动的)。”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简称第111号公证书),公证了某软件有限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的过程。该公证书记载,某软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查询到域名为×××.cn、×××.cn的被诉侵权二网站的主办单位和ICP备案主体均为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对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经营的网站(网址为×××.cn、www.×××.cn)的相关网页代码进行了保存。涉案网站×××.cn的名称为“xx调研网”,主要展示栽培技术、枣业动态、储藏保鲜等与红枣相关的内容,包括红枣厂商、市场分析、品牌展示栏目。涉案网站×××.cn的名称为“XX舆情网”,主要展示种植管理、枣业快讯、储藏保鲜等与红枣相关的内容,包括枣价行情、营销策划等栏目。
某软件有限公司选取第111号公证书记载的×××.cn、www.×××.cn网站的网页软件代码中的transport.js、utils.js、common.js、compare.js、index.js代码文件与ECShopV2.7.3版本软件的相应代码文件进行比对。经比对,上述网页代码文件与ECShopV2.7.3对应代码文件内容基本一致,且代码中的函数处理流程、变量名称、调用元素、注释等均相同。同时,被诉侵权二网站的网页代码中存在与ECShopV2.7.3对应文件完全一致的“$Id:utils.js50522007-2-310:30:13Zweberliu$”“$Id:compare.js154692008-12-1906:34:44Ztestyang$”等相关开发人员、日期等信息。
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站长下载”“最火软件”等网站关于涉案软件V2.7.2版本下载的网页截图、软件安装包及部分文档内容、部分网站历史网页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使用的是涉案软件V2.7.2版本,该版软件系免费开源,允许他人免费使用。其中,软件下载页面的截图显示“ECShop是一款开源免费的网上商店系统”。软件安装包中的“Readme.txt”文档记载了如下内容:“ECShop是一款开源免费的通用电子商务平台构建软件,使用它您可以非常方便的开一个网上商店,在网上开展自己的生意。”“7.代码的开源和免费的发展策略我们认为开源是一个趋势,同时也是一个商业模式。我们也同样认为免费是一个趋势,同时也是一个商业模式。我们不是说我们不想收费,而是希望在用户能够在提高自身收入和价值的同时,能够让我们之间形成一个双赢的结局。我们认为的收费应该是以周边服务收费,而不是卖产品本身,所以在这之前我们与广泛的业界同仁进行过充分的交流,对自身是否可以实现这个想法也有一定的考证。”软件安装包中的“License.html”文档中记载了与前述第7224号公证书显示的授权许可协议相同的内容。对此,某软件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关于“免费”的表述仅指下载获取代码不收取费用,而非任何使用均免费且无需授权,安装涉案软件安装包相关文档的过程中弹窗的“协议许可权利”中已明确商业使用需经授权。
(三)与损害赔偿相关事实
某软件有限公司提交了与不同案外人签订的关于向某软件有限公司购买商派在线零售应用软件V4.0.0的销售合同两份,其中绑定两个域名的购买价格为42000元,绑定一个域名的购买价格为16000元。
2020年8月27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就第111号公证书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公证费数额为882.4元。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还涉及本案外的其他侵权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某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包括了ECShop的V2.0版本、V3.0.0版本、V3.6.0版本和V4.0.0版本,能够证明其为上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某软件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二网站上使用、复制了其享有著作权的ECShopV2.7.3版计算机软件代码,侵害了其就该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关于是否存在某软件有限公司主张的复制行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二网站使用的网页代码文件与ECShopV2.7.3版软件对应文件内容高度相似,基本一致,且代码中的函数处理流程、变量名称、调用元素、注释等均相同;网页代码中存在与ECShopV2.7.3版软件对应文件完全一致的开发人员、日期等信息。据此,可以认定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实施了复制ECShopV2.7.3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
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主张被诉侵权二网站使用的软件版本是2010年的V2.7.2版本,而某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故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使用的涉案软件版本是允许他人免费使用的版本。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软件V2.7.2版本于2010年4月发表,V2.7.3版本于2011年9月发表,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ECShop软件系V2.7.2版本,且即便其使用的系V2.7.2版本,根据其提供的安装文件内容,亦无法得出权利人许可他人以免费方式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V2.7.2版本的结论。据此,对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主张涉案软件系开源免费软件,多个下载平台的软件说明里均写明可免费使用涉案软件,意即某软件有限公司已免费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某软件有限公司则主张其相应版本许可协议已明确其仅允许个人进行非商业用途的使用,而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作为企业法人系出于商业经营目的使用涉案软件,理应单独获得授权,故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软件有限公司针对不特定第三人作出了任何用途均可免费使用的许可。而涉案软件在发布平台公布以及安装过程中弹窗展示的授权许可协议均明确了具体许可条件和内容,应当理解为满足相应条件他人方可免费使用。上述条件显示仅许可特定非商业用途的使用,同时明确限制未获商业授权,不得将涉案软件用于商业用途。本案中,被诉侵权二网站分别为“xx调研网”“XX舆情网”,其中,“xx调研网”包括红枣厂商、市场分析、品牌展示栏目,“XX舆情网”包括枣价行情、营销策划等栏目,上述栏目明显具有商业性质。据此,可以认定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使用涉案软件建设被诉侵权二网站不属于授权许可协议中限定的非商业用途情形,而是属于应当取得授权的商业用途情形。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主张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前所述,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应就其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某软件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某软件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均未举证证明侵权受损或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软件的类型、涉案软件授权许可费用情况、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24000元。对于合理开支,某软件有限公司仅主张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但因第111号公证书涉及本案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中的200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京7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赔偿原告某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及合理开支200元;二、驳回原告某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使用涉案软件建设被诉侵权二网站系用于产品演示、展示及发布,并非用于商业盈利活动,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亦未从中获得任何商业利益或经营性收益。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严格按照用户协议使用涉案软件,不构成对某软件有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2.一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二网站部分栏目名称具有商业性质为由,即径行认定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使用涉案软件建设被诉侵权二网站的目的是用于商业用途,显属错误。3.涉案软件授权许可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授权许可协议的效力,导致错误认定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使用涉案软件应获得某软件有限公司的许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构成复制侵权并须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所使用的ECShop软件具有合法来源,系从互联网共享软件分享平台下载,该平台亦明确宣传涉案软件系免费软件,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该软件是否为侵权复制品,故依照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某软件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当受到消极评价。某软件有限公司未将涉案软件商业用途限制的规定采用显著方式告知公众,却以免费下载、免费使用作为噱头诱导公众下载、使用,而后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为由向众多使用者提起诉讼,某软件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和恶意诉讼,并构成民事欺诈。
某软件有限公司辩称:(一)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所使用的软件与某软件有限公司的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故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侵害了某软件有限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二)依据涉案软件自带的授权许可协议的规定,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未经某软件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无权免费使用涉案软件。一方面,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策划、设计;公共关系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工艺美术设计、平面设计、产品设计;会议服务;音像制品零售”,可见被诉侵权二网站是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为其他人(客户)进行商业宣传,进而赚取广告费或宣传费的营利性商业网站。另一方面,从被诉侵权二网站的内容来看,两网站包括红枣厂商、品牌展示、枣价行情、营销策划等栏目,明显具有商业性质。故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建设被诉侵权二网站不属于授权许可协议中限定的非商业用途情形。无论是从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企业性质还是从被诉侵权二网站的内容来看,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利用涉案软件搭建被诉侵权二网站用于商业用途的行为,均应认为构成对某软件有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三)某软件有限公司从未向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或社会公众承诺可以将涉案软件进行免费使用,并且在软件安装过程中用户会看到安装界面弹出的授权许可协议,用户须勾选“我已仔细阅读,并同意上述条款的所有内容”选项方可进入下一步的安装程序。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作为企业法人,其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显然不同于普通社会公众,其在使用涉案软件之前有必要且有义务对涉案软件进行认真了解并仔细阅读授权许可协议内容,以确定涉案软件是否被允许免费使用、是否需要取得软件权利人的商业授权。某软件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非所谓的恶意诉讼。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及其8个关联企业总共开设了约25个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网站,这一细节充分表明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对于互联网软件行业具有深入的了解和丰富的经验,其不可能不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换言之,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恶意。综上所述,某软件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另查明:截至本案判决作出时,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不同的网站主体或者建站主体为被告,在全国法院已提起至少7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某软件有限公司起诉所针对的被诉侵害著作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且某软件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被诉侵害著作权行为仍在持续的证据,故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2013年修订的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是否侵害了某软件有限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二)如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侵害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是否侵害了某软件有限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二网站使用的网页代码文件与某软件有限公司ECShopV2.7.3版软件对应文件内容高度相似,基本一致,且代码中的函数处理流程、变量名称、调用元素、注释等均相同;网页代码中存在与ECShopV2.7.3版软件对应文件完全一致的开发人员、日期等信息。据此,可以认定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搭建被诉侵权二网站使用的软件与某软件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ECShopV2.7.3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第7224号公证书证明,用户在操作导入V2.7.3版本ECShop软件代码时,会出现该版本的授权许可协议,授权许可协议明确载明“未获商业授权之前,不得将本软件用于商业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经营的企业网站、经营性网站、以盈利为目的或实现盈利的网站)”。可见,某软件有限公司对于免费使用ECShopV2.7.3版软件附有条件,即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网络用户在下载使用ECShopV2.7.3版软件时受上述授权许可协议的约束,如果未根据授权许可协议从某软件有限公司处获得商业用途的使用许可,则可能构成对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害。本案中,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使用涉案软件搭建被诉侵权二网站进行自我宣传和商品推销,被诉侵权二网站的站名分别为“xx调研网”“XX舆情网”。其中,“xx调研网”包括红枣厂商、市场分析、品牌展示栏目;“XX舆情网”包括枣价行情、营销策划等栏目。可见,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下载涉案软件并以此建成被诉侵权二网站的目的是服务于商业用途,且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获得某软件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侵害某软件有限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上诉主张,涉案软件授权许可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软件授权许可协议是某软件有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与不特定用户订立授权许可协议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某软件有限公司已经以合理方式提示用户(用户在安装涉案软件时会弹出该授权许可协议的界面),且根据涉案软件授权许可协议预先拟定的内容(区分商业性用途使用和非商业性用途使用所应当分别遵守的许可条件),尚不足以认定作为该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某软件有限公司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用户方责任或限制、排除用户方的主要权利。换言之,涉案软件授权许可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在某软件有限公司与不特定下载、使用涉案软件的用户之间造成彼此权利义务的不合理失衡。故对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上诉另主张,其使用的ECShop软件系从互联网共享软件分享平台下载,该平台明确宣传涉案软件系免费软件,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该软件是否为侵权复制品,故依照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对其从相关互联网共享软件分享平台所下载的涉案软件是否为侵权复制品不明知也不应知,但其在安装涉案软件的过程中既已看到弹窗展示的授权许可协议所载明的明确具体的许可条件和许可内容,则理应知晓只有满足相应条件方可免费使用。前已述及,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未经某软件有限公司许可,下载涉案软件并以此建成被诉侵权二网站的目的系用于商业用途,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对涉案软件的使用显然已经超出涉案软件授权许可协议允许用户免费使用的范畴,因此,其仍需为使用涉案软件搭建被诉侵权二网站的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上诉还主张,某软件有限公司先通过宣传软件开源免费的方式吸引大量用户免费使用,再对众多用户发起批量维权诉讼,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软件权利人某软件有限公司的有关宣传确实可能引人误解,但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某软件有限公司已构成恶意诉讼,也不能仅以某软件有限公司提起批量维权诉讼即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故对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2013年修订的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类型、涉案软件授权许可费情况、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赔偿某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及合理开支200元,总体上并无明显不当,但是考虑如下因素,本院对该赔偿数额决定予以调整:第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在利用涉案软件建设自有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复制侵权行为,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委托他人建站行为有所区别、相对较重的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系专业建站公司,因此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相对轻于专业建站公司。第二,根据本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自2021年以来,某软件有限公司以涉案软件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已经提起至少7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诉讼。某软件有限公司大规模提起诉讼并获取收益的维权模式既不利于有效制止侵权源头,又大量占用解决纠纷的公共资源,不宜提倡和鼓励。第三,本案中某软件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与诉讼代理律师的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且某软件有限公司采用对互联网网页信息进行大规模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取证成本较低。同时,本案属于某软件有限公司在同一份公证书中针对不同主体取证后提起的数起诉讼之一,相关合理维权开支应在数起案件中分摊。某软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仅为公证费200元,尚属合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整为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200元,共计8200元。
综上所述,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在二审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特别是综合考虑某软件有限公司整体诉讼维权情况等因素,相应调整本案赔偿数额,一审判决不因本院改判而构成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赔偿某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200元;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某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北京某文化传播中心负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书 记 员 吴迪楠
书 记 员 艾小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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