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公司完成了缴税义务以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黑龙江某公司未代替中铁某公司完成缴税义务错误。黑龙江某公司已依约将房屋抵付给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公司亦出具了《同意抵偿税款说明》,故双方存在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后续税务机关的流拍处理结果与黑龙江某公司无关。此外,原审法院认定抵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170000元错误,黑龙江某公司实际以价值为2331833元的14户房屋抵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以《补充协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述协议只是为了配合银行贷款所出具的手续,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黑龙江某公司已提交了某局局长李某的通话录音,明确说明了《补充协议》是为了银行贷款出具的手续,在银行不同意贷款后,该协议已经被废止,故原审法院以《补充协议》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黑龙江某公司认为其与中铁某公司、某局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被废止,但是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且,无论该协议是否废止,均不影响黑龙江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于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载明的“该工程2014年7月1日开工,因甲方(黑龙江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于2014年年末停工至今……”内容,认定系因黑龙江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工程停工,并无不当。其次,中铁某公司虽然出具了《同意抵偿税款说明》《收据》,表示同意“抵偿工程款的房屋代缴给税务局抵付施工税款”“上款系用抵账房交税务局税款”,但税务局于2016年11月6日因中铁某公司未缴纳税款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于事后作出房屋均已流拍的声明,可以认定将前述房屋抵偿工程款并代缴税款的事项并未兑现。且在流拍之后,案涉房屋至今仍在黑龙江某公司名下。鉴于此,原审法院未将该抵账房的价值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此外,黑龙江某公司主张抵账房屋的实际价值为2331833元而非2170000元。因中铁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其认可的房款金额为21700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节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黑龙江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祺晗
书 记 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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