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证明对案涉房屋拥有足够的权益来排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男,住吉林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英,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某银行,住所地吉林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某乙,男,住吉林省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住吉林省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市。
再审申请人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某银行、延边某置业公司、曲某乙、刘某某、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某申请再审称,1.延边某银行在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注意义务、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99号等裁判文书观点,对案涉交易风险不具有防范和控制可能的无过错购房人不应承担交易风险。原审判决让无过错购房人金某某承担风险,有违公平诚信原则。2.延边某置业公司以在建工程设立抵押,抵押权仅能针对当时建成的部分,不能覆盖工程完工时的全部内容。案涉房屋不属于在建工程抵押范围。由于在建房屋无法在设立抵押之前交付给购房人,原审判决结果将导致在建工程抵押房屋的非消费者购房人最终房财两空。3.本案诉讼因延边某置业公司等人未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产生,金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案涉抵押权设立时,金某某与延边某置业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房屋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签的《某认购协议书》也未对外予以公示,且案涉房屋仍在建设中,延边某银行无从知晓金某某与延边某置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金某某主张延边某银行未履行必要注意义务、审慎审查义务,理由不能成立。金某某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并未实际占有房屋,其提交的案例中案外人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已占有房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参考性,原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金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某认购协议书》之后并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房屋的行为亦发生于案涉抵押权设定之后,金某某对延边某置业公司享有的仅为一般的普通债权。延边某银行系在案涉土地和在建工程上设定的抵押,金某某称案涉房屋不在抵押权范围内,但是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金某某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对抗延边某银行的抵押权。另外,原审判决根据裁判结果,依法确定诉讼费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梦桃
书 记 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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