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份转移到其他公司,是否享有该公司的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女,住辽宁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
诉讼代表人:建昌县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坤,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赵某,男,住辽宁省某县。
再审申请人付某因与被申请人建昌县某公司、赵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申请再审称,1.付某在建昌县某医院2005年股份制管理时以实物资产折价出资10万元,占建昌县某医院注册资本的1.49%,该股份一直没有转让。付某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建昌县某医院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名称等均由建昌县某公司承继,建昌县某公司系由建昌县某医院变更而来。原审判决未采用上述证据,明显存在错误。付某此前曾提起诉讼,但在发回重审期间被诱导撤诉,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2.本案主要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前,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审理本案明显错误。3.赵某因刑事案件羁押,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代表其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到建昌县某公司委派和控制,并非赵某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建昌县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建昌县某医院与建昌县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在不同时期依法设立存续的法人单位。建昌县某公司设立时建昌县某医院依然存续。付某关于建昌县某公司系由建昌县某医院变更而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有关部门档案材料显示,2005年仅赵某一人出资370万元购买了建昌县某医院全部资产。付某关于其就建昌县某医院实物资产出资的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与政府部门档案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建昌县某公司设立时及此后历次股东变更材料中,均无付某向建昌县某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相应记录。建昌县某公司的设立与付某无关。建昌县某公司无权也从未参与赵某的答辩及发表意见,付某关于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建昌县某公司委派和控制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建昌县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6日,为赵某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表明建昌县某公司成立时付某或者建昌县某医院有出资行为。其次,建昌县某公司成立时,建昌县某医院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其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于2016年7月26日才被注销。虽然建昌县某公司承诺承接建昌县某医院的资产及债务,但不能就此得出建昌县某医院对内管理的股份等比例转移至建昌县某公司的结论。另外,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撤诉,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付某主张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审判决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审理本案。付某还主张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建昌县某公司委派和控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付某以其对建昌县某医院出资为由,主张在建昌县某公司享有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梦桃
书 记 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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